原告:时均玲。
原告:王敬伟。
原告:梁永阶。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怿(特别授权),北京尚勤(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曙光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海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发,系被告邹城曙光医院院长。
被告:肖喜庆。
原告时均玲、王敬伟、梁永阶与被告邹城曙光医院、被告肖喜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均玲、王敬伟、梁永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怿,被告邹城曙光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孙海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均玲、王敬伟、梁永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时均玲欠款26000元,王敬伟欠款27447元,梁永阶欠款9080元,合计6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三人系医院退休员工,退休后返聘到被告邹城曙光医院从事影像放射、麻醉、内科大夫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2021年3月后三人分别离职,离职时,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被告邹城曙光医院公章和被告肖喜庆签字,欠时均玲52312元,欠王敬伟27447元,欠梁永阶9080元,离职后,被告邹城曙光医院、肖喜庆通过会计苏丽英微信和银行转账向时均玲偿还了26569元,下欠26000元。2021年9月29日,因被告邹城曙光医院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肖喜庆变更为孙海关,对于上述欠款,不再给付,根据《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决。
被告邹城曙光医院辩称,1、对原告的三份欠条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2、被告邹城曙光医院已支付被告肖喜庆共计60万元、用于解决欠薪、其中尾款30万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尾款延付三个月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员工上门讨薪的问题,而三原告在辞职后乃至今与被告邹城曙光医院有业务往来;一直未向我单位出示欠薪事宜。3、三原告在三个月后、待被告邹城曙光医院支付全部尾款后才通过诉讼来索要欠薪存有恶意,三原告与被告肖喜庆有通谋之嫌。被告邹城曙光医院法人变更后已启用新的公章、对其它的公章不予承认。(附公章印鉴1份)。4、被告邹城曙光医院与被告肖喜庆在协议中已注明转让金必须及时用于还清职工工资等债务;注明清楚各自承担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原邹城曙光医院属于个人独资法人、独立承担该责任。(附:转让协议书一份)5、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附60万元转账记录时间凭证:(由肖喜庆指定的账号转帐清单2份)。
被告肖喜庆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执业医师证书复印件、二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被告邹城曙光医院提交 原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转款记录、证明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时均玲、王敬伟、梁永阶三人均系具有执业医师证的医院退休员工,被被告邹城曙光医院返聘从事影像放射、麻醉、内科大夫工作。
2021年,被告邹城曙光医院和被告肖喜庆向时均玲出具共欠52312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被告邹城曙光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肖喜庆在欠条上签名。
2021年,被告邹城曙光医院和被告肖喜庆向王敬伟出具欠27447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被告邹城曙光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肖喜庆在欠条上签名。
2021年9月28日,被告邹城曙光医院向梁永阶出具欠工资尾款9080元的欠条,并注明:80% 14080 付5000 。欠条加盖被告邹城曙光医院的公章。
上述欠条订立后,被告邹城曙光医院的会计苏丽英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向时均玲付款26569元,尚欠时均玲26000元。
另查明,被告邹城曙光医院系成立于2007年8月2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肖喜庆。2021年9月29日,投资人由肖喜庆变更为孙海关。
2021年9月16日,被告邹城曙光医院(转让方、甲方)与陈天发(受让人、乙方)订立《邹城曙光医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邹城曙光医院执业证所有权及现有的所有设备药品、物资、已缴房租等设施,折价总共60万元。......被告邹城曙光医院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肖喜庆亦在甲方处签名,陈天发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2022年3月10日,邹城曙光医院出具《证明》,载明:邹城曙光医院与陈天发的关联:邹城曙光医院承认管理人陈天发与肖喜庆所签的转让协议书,并承担其发生的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三原告的欠款均产生在肖喜庆作为邹城曙光医院投资人时,故三原告请求肖喜庆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欠款金额问题,二是邹城曙光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邹城曙光医院财务章或公章的欠条,肖喜庆个人在其中的两份欠条均签名认可,被告邹城曙光医院主张其怀疑三原告与肖喜庆一起合伙诈骗,但又陈述没有去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被告邹城曙光医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邹城曙光医院欠时均玲工资款26000元、欠王敬伟27447元、欠梁永阶908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邹城曙光医院辩称2021年9月29日其已经更换了公章对其他的公章不认可且转让款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邹城曙光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投资人时,先后的投资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邹城曙光医院因在办理投资人的变更手续时,并没有办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新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庭审中,被告邹城曙光医院亦认可三原告还在其医院挂职,而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三原告的工资欠款达成了由肖喜庆向三原告支付而其不再承担责任的协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喜庆、被告邹城曙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均玲支付欠款26000元;
二、被告肖喜庆、被告邹城曙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敬伟支付欠款27447元;
三、被告肖喜庆、被告邹城曙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永阶支付欠款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肖喜庆、被告邹城曙光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艾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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