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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883民初1024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2日

  原告:解广静,女,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显亮,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朝芝,女,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洪振,系被告儿子。

  被告:徐文强,男,住邹城市。

  被告:杜茂功,男,住邹城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红星西路北、济安桥路西(济宁运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锡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广静诉被告杜茂功、李朝芝、徐文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亮、被告李朝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振、被告渤海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强、杜茂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广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以鉴定为准)、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其它经济损失151850.3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9日6时35分许,李朝芝驾驶自行车,沿邹城市富唐路北宿镇南屯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离舟园小区门口处时,与解广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杜茂功驾驶的鲁HT×××小型轿车(该车主徐文强)停放至上述地点,至李朝芝、解广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朝芝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认定:李朝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茂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解广静无事故责任。又因被告的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由被告李朝芝、杜茂功承担。所以,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杜茂功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要求鉴定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

  李朝芝辩称,一、第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朝芝因比原告解广静先离开事故现场,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的认定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前,李朝芝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解广静骑电动车由东向西快速行驶,在躲避左侧行驶车辆时从后方将李朝芝撞倒(有视频监控为证)。事故发生后,李朝芝年龄较大没有手机无法报警,因碰撞造成李朝芝腹部不适着急去厕所,与原告协商后推车离开,李朝芝回到家后告知家人情况后,家人代其报警(报警平台有记录)。解广静也是在离开事故现场后报警。       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交警队有关工作人员避重就轻,仅用“发生碰撞”一词混淆事故真实经过,仅用先离开现场就认定李朝芝负主要责任。据此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的,进而要求法院裁判不能将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审判依据。对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构,李朝芝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向济宁市交警支队提起了复议,并且济宁市交警支队也认为责任认定结果证据不充分(附1;济宁交警支队复核结论),责令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件重新调查、认定。而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办案人员并没有重新调查明确李朝芝被解广静骑电动车从后方撞倒的事实情况。此种情况我们会继续通过正常投诉、信访等手段进一步向更高一级执法部门进行申诉。2、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因此,本案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只能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这三要素审查该依据的效力,进而决定是否采信该依据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由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中属于关键依据,其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直接关系到被告李朝芝实体权益的实现。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此论证该责任认定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参照法律如下:首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辆、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因此李朝芝不能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从监控视频可以判断出解广静当时车速已超过30公里。明显严重违反了道交法规定。依据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李朝芝是与解广静进行了沟通后才离开的。李朝芝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因为没有通讯设备不具备报警条件,解广静也是在离开现场后电话报警,也属于离开现场,没有做到保护现场。由于李朝芝先行离开,交警队事故科就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却没有追究解广静撞人的责任,并认定其无责任,在这中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所做出的责任认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我们一定会继续通过正常投诉、信访等手段进一步向更高一级执法部门进行申诉。二、本案的事实情况如下。由于被解广静骑电动车从后方猛烈撞击,造成李朝芝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附2;事故发生后当天的医院诊断书),由于年龄较大,身体素质差,手术风险高,目前无法进行康复手术,并且存在瘫痪的风险。加上解广静家人当天对其进行了恶劣的言语攻击(过程有交警执法记录仪记录),对李朝芝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出现了重度抑郁病状。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明李朝芝是被撞受害者,并非事故主要责任人。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审判的主要依据。最后,请法庭依据监控视频的真实情况进行审理。驳回原告解广静的诉讼请求,并对李朝芝被撞所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医疗、子女陪护等费用共计60000元进行赔偿。

  徐文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杜茂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渤海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调取事故现场视频,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我投保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6时35分许,李朝芝驾驶自行车沿邹城市富唐路北宿镇南屯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离舟园小区门口处时,与解广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杜茂功驾驶的鲁HT×××小型轿车(该车主徐文强)停放至上述地点,致李朝芝、解广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朝芝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认定:李朝芝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茂功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解广静无事故责任。又因鲁HT×××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告申请,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解广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认定李朝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茂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解广静无事故责任。区别于事故责任认定,民事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应由法律作出评判。因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更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损害有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司法实践中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分析行为是否超过了一般的社会期待,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李朝芝驾驶的是自行车,并非机动车。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清晰显示李朝芝系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在前方,解广静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方超车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李朝芝本人无法对身后发生的情况进行预料,更无法采取避让措施、亦无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事故发生的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解广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人更应对前方状况有着清晰分析判断,更应采取合理速度、避让措施等防止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杜茂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强险外损失酌情以杜茂功承担30%和原告解广静承担70%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解广静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8215.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发票系正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0939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案情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27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880元(80元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5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为330元(30元一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为330元(30元一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465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11、后续治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1152.44元,应首先由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39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937元。原告损失余额30215.44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赔偿原告9064.63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1.6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限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HT×××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0001.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承担319元,被告杜茂功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庆 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玫瑰

  书 记 员  夏 兴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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