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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追偿权时能否要求支付违约金?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25日

  【案情】

  徐某在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汽车一辆,在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后,剩余车款需要向银行按揭贷款。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签订《汽车按揭担保合同》一份,由该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徐某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徐某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8500元,同时合同约定若徐某逾期还款,担保公司代偿欠款后,除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徐某还需按代偿款每月2%的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因徐某未按期偿还车辆贷款,2018年开始至2020年7月,银行先后从担保公司扣划账户余额代偿徐某应负债务,共计39252.01元。2021年5月,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偿还代偿金额并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2%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为19416.19元。

  【分歧】

  对于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时能否要求徐某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存在两张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公司不能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行使追偿权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公司可以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

  法律上对行使追偿权要不要支付违约金,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责任等违约损失。担保公司与徐某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其中的违约金可参照民法典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总损失。

  本案中,担保公司为徐某某垫付代偿金额为39252.01元,至起诉时的违约金已达19416.19元,已超出原告总损失的30%,即11775.6元。本案中可以支付担保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但违约金过高,调整为违约金总计11775.6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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