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门户网站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司法公开 > 审判流程公开平台 > 诉讼指南
鲁法案例【2021】268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0月08日

  买受人能否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买卖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依约交付了货物,在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时遭到买方拒绝,在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家住单县黄岗镇的马某与浙江嵊州人张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马某采购一批塑料原材料,张某先支付30%的价款作为预付款,待马某将货物运送到位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余70%货款。随后,马某通过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张某处,张某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但在马某要求张某支付余款时遭到拒绝。马某无奈,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辩称,案涉货物总价款为70000元,马某应当先开具价值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已将开票信息提供给马某,但是马某一直未予开具。在对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其作为买方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且经验收合格,其作为卖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主义务。相对应的,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买卖合同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马某支付剩余货款。

  判决作出后,被告张某没有上诉,案件已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案例解读

  在买卖合同当中,卖方的合同主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且要保证标的物没有品质瑕疵、权利瑕疵。交付合格证、保修单、发票等单证和资料、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等属于出卖人从义务。而对于买受人来说,支付价款是其主给付义务。除非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先开具发票,否则买受人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合同主给付义务。

  买卖合同如此,其他有名合同亦如此。例如,在餐饮服务合同中,顾客就餐后,不得以饭店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在劳务合同当中,劳务接受方接受劳务后,也不得以劳务方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用。

  内容来源:单县人民法院

关闭

版权所有: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95号 电话:0537—3413803 邮编:272100

网站投诉电话:0537—3336322 投诉邮箱:yzfyjj3336322@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