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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杰诉陆某1、陆某2、张*赡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6月29日

  判要旨

  本案属于赡养纠纷。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也不可以拒绝赡养,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为父母的原因而消除。换言之,赡养老人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虽然你母亲未对你尽抚养责任,存在着过错,但是,这不能成为你不尽自己赡养义务的理由。

  基本案情

  张某杰诉至本院,要求其子女陆某1、陆某2、张*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51元,轮流照顾原告张某杰,医药费由被告陆某1、陆某2、张*平均负担;原告张某杰在有自理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居住到新驿镇秦村老院家中,无自理能力的情况下轮流照顾原告张某杰。陆某1、陆某2辩称,张某杰出走后,陆某1及其父亲、邻居四处寻找,30多年没有音讯;张某杰遗弃家庭成员、未成年子女给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张某杰对张*尽到了全部抚养义务,因此应由张*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如果张某杰向陆某1、陆某2主张赡养费,应先偿付未尽抚养义务期间的抚养费,赔偿精神赔偿金。张*辩称,张某杰一直是其赡养,对于张某杰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无异议。对于陆某1、陆某2,终究是张某杰生育的,至于张某杰如何要求他两人不予干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杰与陆春泉原系夫妻关系,于1973年4月11日生育一子陆某1,1978年4月28日生育一女陆某2。1988年农历4月9日,张某杰因与陆春泉吵架离家出走,后被肥城市桃园镇西里村的张迎堂收留并同居生活,后收养了当时6、7个月左右大的被告张*并抚养成年。陆春泉于2005年6月27日死亡,张迎堂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死亡。经审查,张某杰于1988年农历4月9日离家出走后,与被告陆某1、陆某2无联系。又查,张某杰的收入情况为济宁市兖州区发放的社保金每月155元;陆某1的家庭收入情况为,已成家,有一个孩子目前上高中,经济来源为打零工挣钱;陆某2的家庭收入情况为,已成家,两个孩子,无工作;张*的家庭收入情况为,已成家,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有三个孩子,经济收入来源为经营一家五金店。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1、陆某2、张*自2022年3月起每人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杰赡养费300元;二、原告张某杰随被告张*共同生活;三、驳回原告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对于张*的赡养义务,张某杰与张迎堂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属于事实婚姻。张*于1989年开始与张某杰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张某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养母女关系,故张*对张某杰负有赡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本院酌定为三被告每人每月300元;对于张某杰的居住问题,考虑到张某杰30多年一直和张*一起共同生活,对于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彼此已经熟悉,而和陆某1、陆某2之间经过30多年,关系已经比较陌生,且双方矛盾较大,为了张某杰有一个更好地晚年生活,本院认为张某杰和张*一起居住更为适宜。对于张某杰主张的医药费,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但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其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张某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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