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典型案例

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3日

  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防卫过当予以减轻处罚

  关键词

  防卫过当  伤害  减轻处罚

  裁判要点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分割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刑初字第241号

  基本案情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害人安某之父。2013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在自家院内谩骂,后回到自己居住的南屋看电视。酒后回家的安某,听到骂声,在南屋和安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厮打中安某某持水果刀将安某刺死。经鉴定,安某系左侧颈外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案发当时,其遭到儿子安某的侵害后,出于正当防卫,造成安某死亡,但属于防卫过当;在其家中,未曾见过该水果刀,案发时,不知该水果刀从何处来。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安某某是在遭到其子安某的不法侵害时,采取反击,进行正当防卫,以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侵害,但在反击中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偶犯,一直表现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所生活的大南铺村村民强烈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害人安某之父。2013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在自家院内谩骂,后回到自己居住的南屋看电视。酒后回家的安某,听到骂声,闯进被告人居住的南屋伤害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予以反击,与安某夺刀过程中,安某被水果刀刺死。后被告人安某某去了其朋友龚某同家中,当晚,公安民警在敲龚某同家的门时,被告人安某某试图两次自杀,未遂,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的损伤主要分布于头面部及躯体左侧,左耳屏前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腔经咬肌、下颌斜行向下进入颈部,可见颈外动脉断端,血液流出,符合锐性物体损伤所致,安某系左侧颈外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在被告人安某某居住的床上发现带血尖刀一把,经鉴定,刀上血迹为被害人安某所留,在尖刀上未鉴定出指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之妻陈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之妻、被告人之妻对被告人安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之妻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兖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带有血迹的绿色塑料柄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家庭琐事,被害人安某闯进被告人居住的南屋内伤害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予以反击,在与被害人夺刀过程中,被害人安某被刀所刺死亡,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为制止被害人对其伤害,而实施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防卫过当,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中主要是关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在九七年刑法中规定的非常清楚,正当防卫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对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二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防卫过当,在这种情况下,要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三是无限防卫,指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因家庭琐事,被害人安某怀恨在心,破门进入到被告人居住的南屋内伤害被告人,被告人予以反击,与被害人夺刀,在夺刀过程中,被害人被刀刺进颈部,其左侧颈外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的反击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这种正当防卫行为,也仅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超过对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可见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而被告人要负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防卫过当的基础是正当防卫,在防卫的时间上,应当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只是在防卫的结果上,与正当防卫的结果明显不一样,是明显超过了限度。

  署名

  案件承办法官:陈成治 颜世锋 宋 兆 霞

  编写人:陈成治

关闭

版权所有: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95号 电话:0537—3413803 邮编:27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