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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二十八)】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时应区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04日

  裁判要旨

  占有物损害赔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取决于该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要求侵害权益一方赔偿因占有房屋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因侵权引起的债权请求权,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基于此,当事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否则,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方以经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受侵害方将丧失胜诉权。

  基本案情

  温某甲与温某乙系同胞亲兄弟,温某甲将温某乙诉至本院,要求温某乙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父母生前在某某村村东北角按排房规划,盖了三处院落,三个儿子各一处。2004年温某乙因盖楼房,在未得到温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温某甲的正房三间拆除。温某甲夫妇发现后找到温某乙,询问为何擅自拆除他们的房子,温某乙承诺将他原本的旧房子院落给温某甲作为赔偿,但温某乙至今未履行承诺。

  温某乙辩称,首先,温某甲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系为两人父母所有。2004年,温某乙按照村里规划,在父母原两处院落之上建小康楼是经过村里规划认可的,拆除北边第一排土坯房和第二排三间堂屋是经过父母同意后,和父母共同拆除的,并没有侵犯温某甲的权利。温某甲于1978年当兵离家,结婚后其妻子也迁户去北京居住,自2004年小康楼建成前,涉案房屋的三间正房、两间东屋,均一直由温某乙出资维护。其次,温某甲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根据某某村规划,温某乙经父母同意拆除涉案的三间堂屋和第一排土坯房建造小康楼。2009年3月,两人母亲去世时,就是在新建的小康楼举行的葬礼,温某甲一家从北京回来参加葬礼,应当明知涉案院落的三间正房已被拆除但并未提出异议。故温某甲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温某甲与温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子温某丙(已去世)、次子温某甲、三子温某乙及一个女儿温某丁。父母生前原在某某村有三处院落,据温某甲陈述,该三处院落是其父亲分别为三个儿子建造,三处院落的归属由北向南依次为:温某丙、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乙对此排序予以认可。2004年,温某乙拆除了老院的北边院落及中间院落的一部分房屋建造了小康楼。另查,两人母亲于2009年3月份去世,父亲于2010年5月份去世,父母去世时,温某甲及家人均回老家参加过父母的丧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温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服判,目前判决书已生效。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还是一百九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温某甲、温某乙父母生前建造的三处院落归属问题,温某甲主张该三处院落是父母为三个儿子建造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温某乙在庭审中也认可温某甲所陈述的关于三处院落的排序,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温某甲主张,自己房屋的一部分已被温某乙擅自拆除,现要求温某乙赔偿损失50000元,故本案系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不是物权请求权,也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九十六条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依法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09年,其母亲去世时,温某甲曾回家参加母亲丧事,当时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温某甲也知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但并未向温某乙主张赔偿,说明温某甲怠于行使权利,故温某甲现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设立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督促大家更积极的行使诉权。另一方面是为了在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尽快解决纠纷。权利人若因朋友、亲戚关系碍于提起诉讼或是期待对方自觉履行义务而迟迟未依法维权,致使诉讼时效经过,便会导致自己丧失胜诉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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