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447号
原告:张凤珍,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前杨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玉田,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丰胜村
被告:姜慧鑫,女,200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丰胜村
原告张凤珍与被告姜玉田、姜慧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玉田、姜慧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1031.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9时51分,被告姜玉田驾驶车牌号为吉GSA271小型汽车在济宁市兖州区牛楼社区商业街百意超市路口与张凤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凤珍受伤。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玉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慧鑫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凤珍受伤后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姜玉田、姜慧鑫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1年9月27日9时51分,姜玉田驾驶车牌号为吉GSA271的小型客车,在济宁市兖州区牛楼社区商业街百意超市路口,与张凤珍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凤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玉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珍无责任。张凤珍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院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
关于张凤珍请求的损失:
一、医疗费6291.00元,张凤珍由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凤珍的医疗费由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其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其请求的医疗费62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本院认为,张凤珍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兖州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张凤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30元/天×住院5天)。
三、营养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由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凤珍的住院病案中饮食与营养指导载明:加强营养。本院认定张凤珍的营养费为150.00元(30元/天×住院5天)。
四、护理费600.00元(按120.00元/天×5天×1人)张凤珍由其丈夫王传强护理,由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王传强应按当地护工收入80.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据此,本院认定,张凤珍的护理费应为400.00元(按当地护工收入80.00元/天×住院5天×1人)。
五、误工费2280.00元(按120.00元/天×19天),张凤珍由提供的病休建议书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凤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提供其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证明,张凤珍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300.00元,张凤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张凤珍请求的交通费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七、车损费340.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元,张凤珍由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1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为此,张凤珍依据车损价值鉴定评估结论请求车损费340.00元,支付评估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八、保全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0元,张凤珍由提供的保全裁定书及保全保险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凤珍因交通事故损伤,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保全费12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其支付的保全保险费500.00元应属保证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姜玉田为张凤珍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姜玉田驾驶的吉GSA271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姜慧鑫,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姜玉田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张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凤珍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玉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珍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凤珍此次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62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按30.00元/天×住院5天)、营养费150.00元(按30.00元/天×住院5天)、护理费400.00元(按80.00元/天×5天)、车损费340.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元、保全费120.00元,共计7551.00元。张凤珍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姜慧鑫作为吉GSA271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相应责任,即姜慧鑫应赔偿张凤珍3020.40元(7551.00元×40%)。姜玉田应赔偿张凤珍4530.60元(7551.00元×60%),扣减姜玉田为张凤珍垫付的1000.00元,余款3530.60元,姜玉田应赔偿张凤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玉田赔偿原告张凤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共计3020.40元。
二、被告姜慧鑫赔偿原告张凤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共计3530.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姜玉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兆 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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