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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十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2日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2民初2628号

  原告:山东金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世纪路南首(马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39938681。

  法定代表人:高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志、田雪,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124872062N。

  法定代表人:乔兴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大道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U2EX71。

  法定代表人:周苏芳,职务经理。

  被告:深圳市千百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MHP484。

  法定代表人:李杰孟,职务总经理。

  被告: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大禹路南路99号恒茂商业城C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QRXXW5E。

  法定代表人:韩伟俊,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金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展公司”)、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深圳市千百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熠公司”)、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志、田雪,被告巨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巨展公司、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连带支付金山公司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920592.9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2059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巨展公司、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巨展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920592.96元、票据号为2304241000028202008116989335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8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全称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750000001018841,开户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营业部;收票人全称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11日;可转让。该汇票后经各被告多次背书转让,由金山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金山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为维护金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巨展公司辩称,一、金山公司表述的事实不够明确,不能确定其是否享有向巨展公司主张追索权的权利。(一)金山公司未说明其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拒付追索。”,故此,不能确定金山公司是否享有向巨展公司主张追索权的权利。(二)金山公司未说明其是否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具备向巨展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基础条件。金山公司在诉状中未说明票据的取得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给付了合理的对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不能确定金山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因而也不能确定金山公司是否享有向巨展公司主张追索权的权利。二、案涉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按《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背书人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即如各被背书人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时与其直接前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山公司也不能向该被背书之前的背书人主张权利。故此,巨展公司有理由在其他被告均证明确实享有票据权利后,才能确定金山公司是否有权利向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对票据权利的取得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即被背书人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时与背书人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由金山公司持有,金山公司只有在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均证明了其取得汇票时与背书人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时,才能向巨展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中多名被告未参加庭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因此巨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巨展公司、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企业信息情况一份,拟证明上述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含背书人信息),拟证明,1.案涉汇票票据金额,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信息情况,以及汇票背书情况,汇票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11日;2.案涉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金山公司系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3.金山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金山公司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证据三:(2021)鲁0812民初2628号民事裁定书及申请费电子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金山公司为本案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经质证,巨展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金山公司提示付款的行为和日期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只能在表面形式上审查背书转让行为,其呈现的背书转让及连续背书也只是表面形式,不能有效证明背书转让及连续背书的合法性,不能证明金山公司享有汇票权利。

  巨展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巨展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吉林恒大水世界首期住宅项目A-06-01(GG2018-062)地块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1份、吉林增值税发票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拟证明巨展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网上银行操作系统》背书操作截图5张、巨展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鸿博公司的截图1张、鸿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巨展公司付款的电子回执1张。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时并未按《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票据的转让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按《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鸿博公司应对其直接前手巨展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案涉票据的背书行为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违法了《票据法》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巨展公司与鸿博公司的票据转让背书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其低价贴现给非金融机关的行为也应属无效行为,鸿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经质证,金山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巨展公司与其直接后手鸿博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其对直接后手的抗辩不影响金山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所有背书人追索的权利。票据法第三十二条所强调的是对前手背书签章、签名真实性负责,并未强调对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负责。巨展公司对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进行了故意混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 8月 11日,铭辉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巨展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00811698933510,票据金额为920592.9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收款人巨展公司;汇票到期为2021年 8月 10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11日。2020年 9月 15 日,巨展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鸿博公司。同日,鸿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千百熠公司。同日,千百熠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中迈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 9月 23 日,杭州中迈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稳创公司。2021 年 8月 9 日,稳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10日就涉案汇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到拒付,金山公司又于2021 年 8 月 18日再次就涉案汇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理由为该票据的当前状态不能发起该业务,可能该票据已进行了其他操作。金山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 9月 17日,本院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就案涉汇票信息进行查询,本院查询、打印的电子承兑汇票信息与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巨展公司、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金山公司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金山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金山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相互分离,票据行为不因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而无效。故对巨展公司“中国建设网上银行对案涉汇票转让背书时并未按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票据的转让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山公司只有在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均证明了其取得汇票时与背书人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时,才能向巨展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金山公司两次提示付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0日和2021年8月18日,均未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故对巨展公司“原告可能超期提示付款,对我方不享有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金山公司出具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中,明确载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与本院赴案涉金融机构查询的汇票信息一致,应当视为其已提交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金山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向案涉汇票背书人巨展公司、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进行追索。故金山公司要求巨展公司、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连带支付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20592.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金山公司要求巨展公司、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连带支付以920592.96元为基数,自 2021年 8 月 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山公司要求巨展公司、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鸿博公司、千百熠公司、稳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千百熠贸易有限公司、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金山纸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20592.96元及利息,利息以920592.96元为基数,自 2021年 8 月 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千百熠贸易有限公司、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金山纸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6元,减半收取6528元,由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千百熠贸易有限公司、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波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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