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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十)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26日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2民初19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叔彬,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后官庄村10排1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207253733。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叔华,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后官庄村17排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75111137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白叔彬与白叔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叔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白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叔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叔华赔偿白叔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615.52元:2.诉讼费用由白叔华承担。庭审中,白叔彬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白叔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白叔华与白叔彬因琐事发生纠纷,白叔华打伤白叔彬,白叔彬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宁市**局兖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白叔华的行为侵害了白叔彬的合法权益。

  白叔彬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兖公(谷)行罚决字[2021] 1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济宁市**局兖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3张、收款收据2张、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打印车辆信息一宗。

  白叔华辩称,纠纷的发生是白叔彬与白叔华因琐事发生争执,白叔彬先用脚将白叔华踹倒在地,白叔华爬起后两人发生厮打,两人均受伤,均有过错应相互赔偿。

  白叔华提出反诉,要求白叔彬赔偿医疗费1922.08元、误工费2276.01元、护理费4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77.25元。

  白叔华为其辩称和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明细1张、医学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一宗。

  白叔彬对反诉辩称,纠纷的起因是白叔华怀疑丢失的竹竿是白叔彬所偷,后对白叔彬进行辱骂殴打,白叔彬属于自卫,对于白叔华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依照白叔华申请调取的派出所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的陈述、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20时许,在兖州区大安镇后官庄村东北角,白叔彬家大门口外,白叔华因琐事与白叔彬发生争执,后白叔华将白叔彬打伤。经济宁市**局兖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白叔彬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济宁市**局兖州分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兖公(谷)行罚决字[2021]1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白叔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处以行政处罚。本案认定的事实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白叔彬在济宁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白叔华在济宁市兖州区中医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创伤类病、气滞血瘀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纠纷的发生和过程记载、认定的比较清楚,对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纠纷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白叔华因琐事与白叔彬发生争执,后白叔华将白叔彬打伤。白叔华对纠纷的发生、发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白叔彬与白叔华发生争执,对纠纷的发生、发展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白叔彬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白叔彬主张10504元,并提交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白叔华对证据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白叔彬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定白叔彬医疗费10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白叔彬主张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白叔华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 白叔彬主张96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 住院12天每天80元;白叔华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护理费960元。4.交通费 白叔彬主张300元,提交2张面额共29元的出租车发票;白叔华申请法院酌定。考虑到白叔彬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元。5.营养费 白叔彬主张住院12天每天30元;白叔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白叔彬已主张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且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 白叔彬主张20800元,误工包括住院12天出院后14天,按每天800元计算,提交收据2张、车辆信息一宗;白叔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白叔彬的主张,白叔华认可误工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119.79元计算。本院认为,白叔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叔彬住院12天,病休建议书建议休息14天,误工26天,本院认定误工费3114.54元。7.病例复印费 白叔彬主张100元,但无证据证明;白叔华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白叔彬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伤情鉴定拍照费用 白叔彬主张92元,提交收款收据1张,白叔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发现白叔彬提交的收款收据加盖“兖州欣睿图文制作中心收款专用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白叔彬的损失有医疗费1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114.54元,共计15058.54元。

  对于白叔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白叔华主张1922.08元,并提交相应的病历、用药明细及发票;白叔彬对证据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白叔华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定白叔华医疗费1922.08元。2.误工费 白叔华主张2276.01元,误工包括住院4天建议休息15天,共19天,白叔华与白叔彬系同村居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9.79元计算;白叔彬对误工费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2276.01元。3.护理费 白叔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479.16元;白叔彬认为应按照本地护工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白叔华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职业及实际减少收入,应认定系无固定工作,按照本地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白叔华护理费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白叔华主张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白叔彬不予认可,主张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白叔华住院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白叔华主张500元,无证据证明,申请法院酌定;白叔彬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每天10元共40元计算。考虑到白叔华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元。本院认定白叔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922.08元、误工费2276.01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4678.09元。

  对于损失的承担,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起因、发展过程及白叔彬、白叔华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对于两人纠纷造成的损失,白叔华承担80%的责任,白叔彬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对于白叔彬的损失,白叔华承担12046.83元,剩余部分白叔彬自己承担;对于白叔华的损失,白叔彬承担935.62元。

  综上所述,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叔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46.83元;

  二、驳回白叔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白叔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叔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5.62元;

  四、驳回白叔华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白叔彬负担175元,白叔华负担1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白叔彬负担21元,白叔华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牛丹丹

  书  记 员  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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