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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六)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4日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080号

  原告:张连贵,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李国峰,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钟建军,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啸金,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贵、李国峰与被告钟建军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贵、李国峰,被告钟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连贵、李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文字公开信向两位赔礼道歉;2、补偿原告的名誉和精神损失费玖仟元整,并还原事实真相。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以来捏造、歪曲事实,以侮辱言辞对二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致使原告身体、精神及家庭备受侵害。被告长期在居住的小区妖言惑众,捏造歪曲事实,对我们小区生活环境造成混乱,现有被告在干休所金阁小区的微信群散播**的证据截图一并提交法庭,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求。

  钟建军辩称,我是在群中发布了一定的言论,但至于二原告是否拿伟琦物业公司的钱了,我不清楚,确实有不实之处。但我于2021年3月27日在发表不实言论的原微信群中向二位原告进行了道歉,如果有侵害事实,因该侵害造成被侵害人确有损失,二原告应当举证,没有证据的不能支持,因此,请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均在xx小区居住,2021年2月25日被告在:“济军驻兖州炮兵军修所”微信群内发表“二原告与干休所相互勾结,没有这两个王八蛋物业干休所就不用交物业费,李国峰收受伟琦物业公司5000元、张连贵收受伟琦物业公司3000元,不干正事,一心收钱”等言论,后该言论被他人截图转发扩散到“XX小区229人业主群”内。同年3月27日被告又在“济军驻兖州炮兵军修所”微信群中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请谅解,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情。2021年3月23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玖仟元。被告应诉后,承认曾在群内发布过不当言论,并同意赔礼道歉。庭审中,双方对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发布方式协商一致,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针对二原告发表不实言论,并使用了贬损性言辞,造成不当言论的传播,已造成了二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和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被告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诋毁、贬低了原告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赔礼道歉的方式方法、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对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不当言行对二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对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显属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在微信群中不当言论扩散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为宜,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连贵、李国峰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信由钟建军在XX小区及门口公示栏进行张贴(张贴时间为5天,内容为双方协商内容);

  二、钟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贵、李国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元;

  三、驳回张连贵、李国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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