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581号
原告:臧某,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李某1,女,201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李某1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张倩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陈某1,女,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身份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许朦(实习),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李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张倩倩,被告陈某2暨陈某1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许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2020)鲁0812民初2912号案涉赔偿款150000元及社保基金返还款110147.29元,共计26014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41277.29元归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3.46元归李某1,剩余的203232.36元,臧某继承40%,李某1继承30%,陈某2继承30%。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被继承人李某2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及两被告均为已故李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臧某、李某1、陈某2、陈某1共同诉讼至贵院,经(2020)鲁081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获得赔偿款150000元。其中的40000元由原告臧某掌控,其余110000元存放在贵院。另外,因李某2系灵活就业人员,属企业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济宁市兖州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将返还李某2个人养老账户41277.29元,发放丧葬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共计110147.29元于2020年11月20日转入被告陈某2账户。因原被告对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60147.29元不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请求依法予以分割。陈某1与李某2不属于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无权参与分配。扣除41277.29元归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7.64元归李某1,由于陈某2与李某2结婚时间短,共同生活仅两年半,生活亲近紧密程度低于臧某、李某1,故剩余钱款陈某2仅能所有30%的分配额。
被告陈某2、陈某1辩称,一、关于赔偿款15000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67870元的分配。该部分款项是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该部分款项对李某2近亲属的一种赔偿,而非李某2的遗产,在分配时应充分考量与李某2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及与李某2的经济依赖程度。陈某2与李某2于2016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自2016年中秋左右起开始与陈某2、陈某1在陈某2婚前房XXX小区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直至事故发生,三人一直居住在XXX小区,不仅夫妻感情深厚、生活工作上互帮互助,且李某2与陈某1的父女关系相处十分融洽,亦父亦友。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李某2、陈某2、陈某1三人将继续作为一个家庭单元稳定地生活下去,与陈某2形成夫妻间互相扶养关系,与陈某1形成抚养关系,由此可见,李某2生前与陈某2、陈某1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相比其他亲属明显较高,故陈某2、陈某1对上述款项享有不低于70%的分配额。
二、关于社保账户41277.29元的分配。该部分款项系李某2社保个人账户继承额,其性质属于李某2的遗产,陈某2和陈某1均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且与李某2生前共同生活在一起,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款项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予以多分,要求不低于70%的分配额。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答辩意见,依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庆义与臧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2。李庆义于2005年11月25日因生产事故死亡。李某2与彭某曾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1,双方在兖州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李某1由彭某抚养,抚养费每月1000元,由李某2每月15日前支付。陈某2与陈雪峰曾系夫妻关系,陈某1系陈某2与陈某某的婚生女,2005年1月5日出生。2010年7月28日,陈某2与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陈某1由陈某2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后陈某某未按期给付,2013年经本院判决抚养费降至每月800元。李某2与陈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20年6月18日01时00分,李某某驾驶鲁H×××××出租车,顺中御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新百意商厦西门路段向内车道变道时,恰逢李某2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李某2车辆失控发生事故,致李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李某2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持有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李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双方车辆未接触,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李某2、李某某均无法认定责任。2020年9月21日,臧某、李某1、陈某2、陈某1共同将李某某、北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经(20XX)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臧某、李某1、陈某2、陈某1共获得赔偿款150000元。其中的40000元由臧某掌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110000元赔偿款于2020年12月25日交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顺丰达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2(乙方1)、陈某1(乙方2)、臧某(乙方3)、李某1(乙方4)2020年6月24日就李某2的人身伤亡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承诺:事情经过所述真实,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欺诈行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并退还相应之赔偿金。二、甲乙双方同意:(一)甲方赔偿乙方500000元,乙方自行协商同意各继承人所应得赔偿数额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三笔打款:臧某116750元,陈某2及陈某1266500元,由陈某2代签代收。李某1116750元,由彭某代签代收。此赔偿款为所有损失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二)上述赔偿款在乙方向甲方提供保险理赔材料齐全,且保险公司认可后,三日内甲方将赔偿金支付到如下乙方指定账户:(三)乙方保证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为李某2全部继承人。如再出现他人对该事情主张权利,乙方保证自行处理,且不会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是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甲方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就李某2的人身伤亡赔偿即全部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就本次纠纷以任何途径和方法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后即生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2020年10月16日,XXXX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返还李某2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41277.29元(在职死亡返还养老账户),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共计110147.29元,该款已由陈某22020年11月20日领取。臧某主张李某2的养老账户41277.29元均系臧某代为缴纳,该款应全部返还给臧某。李某2的丧葬事宜由陈某2办理,陈某2主张其花费合计20253元,庭审中,陈某2对丧葬费不再主张单独扣除,同意均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某1是否与李某2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有无权利参与涉案款项的分割;二、涉案赔偿款如何分割。
一、陈某1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即李某2与陈某1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负担抚养费用,并在生活、学习上进行照顾、教育和保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身份关系才能得到进一步认同。本案中,陈某12005年出生,陈某2与陈某某XXXX年X月X日登记离婚后,陈某1由陈某2抚养,陈某2与李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某1未满十三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婚后陈某1便跟随陈某2与李某2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18日李某2身亡,陈某1未满十六周岁,系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陈某1与李某2、陈某2一起生活近三年。可以认定李某2作为继父对继子女陈某1在生活上和物质上尽到了抚养与教育义务。且顺丰达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2、陈某1、臧某、李某12020年6月24日就李某2的人身伤亡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列明陈某1为受偿权利人,该签字为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签署,且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基于抚养教育行为,李某2已与陈某1形成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陈某1有权参与涉案款项的分割。
二、涉案赔偿款如何分割。
臧某主张41277.29元由其缴纳,应返还其本人,本院认为,虽然臧某持有单据,但并不能证明李某2各项保险是由臧某代为缴纳,且庭审中查明李某2有工作单位,对于臧某如何缴纳,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臧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41277.29元,该款项是李某2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李某2的遗产,自然人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臧某、李某1、陈某2、陈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3.46元归李某1,(2020)鲁081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丧葬费4204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126731元、李某1120289.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20元,合计1037965元。臧某、李某1、陈某2、陈某1四人共实际获得赔偿款150000元,根据获赔比例约为(150000元/1037965元),李某1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84元[120289.5元×(150000元/1037965元)],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根据获赔比例,陈某1也应获得其中的3863元[26731元×(150000元/1037965元)]。按照获赔比例,死亡赔偿金应为122342元[846580元×(150000元/1037965元)],丧葬费应为6076元[42044.5元×(150000元/10379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335元[2320元×(150000元/1037965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为122342元、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不属于李某2的遗产范围,是对死者形成特殊身份关系的特定自然人的一种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李某2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臧某、李某1、陈某2关于根据与李某2的远近程度、共同生活情况、经济依赖程度等为基础确定相应的分配比例,要求多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各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多分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作为李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平均分配上述费用。由于对丧葬费用7411元(6076元+335元+1000元),在前期其他赔偿中已作出合理分配,陈某2也不再主张对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予以单独扣除,故本案一并予以分配处理。以上费用合计197623元,应由臧某、李某1、陈某2、陈某1平均分配,另有李某2遗产41277元(41277.29元四舍五入)由四人平均分配,即人均59725元,结合李某1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4元,李某1应得77109元;结合陈某1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元,陈某1应得63588元,臧某、陈某2各得5972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臧某应分得相关款项59725元,陈某2应分得相关款项59725元,李某1应分得相关款项77109元,陈某1应分得相关款项63588元。
二、驳回臧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臧某、李某1、陈某2、陈某1平均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令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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