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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优秀文书】(2021)鲁0827民初332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03日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2021)鲁0827民初3321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李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986年春天,张某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7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李某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生活方式不同经常吵闹,由于张某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委曲求全,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多年,无法共同生活。张某2020年5月和2021年1月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在第一次不判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这种不幸的婚姻。

李某辩称,(一)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1.张某虽然是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是每次起诉时间之紧迫并不符合正常人面对人生重大问题时的正常处理方式,张某拒绝与李某坐下来心平气和的沟通,使李某无法相信张某是否是面对胁迫还是存在隐情而急促的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李某不相信张某对自己已经毫无感情,34年的婚姻难道抵不过2年多的婚外恋情?虽然张某婚内与她人同居,不计后果的伤害李某的身体,但李某仍然相信张某是一时冲动的行为,毕竟2年的时间在34年面前太过渺小,李某是一个传统的家庭妇女,对待张某绝无二心,仍然期待张某能回到家庭回到自己身边,人到暮年之后枕边人仍然是知根知底的原配。3.李某不同意离婚是心疼张某,不想让张某在众叛亲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人过半百还要为了追求短暂的自我快乐而从头奋斗受老年之苦,李某的三个子女都非常孝顺,李某不想让三个孩子将来不能为父亲温柔以待,如其知错能改仍然是孩子们最亲爱的人。2019年冬天,就有亲戚在菏泽旅游时遇到张某与一女子手挽手游玩,还带着两个孩子,那时就知道张某出轨,但当时张某顾及全家人的感受,并未离家,全家人与张某沟通,希望张某能及时改正错误回归家庭,张某公开其与婚外异姓婚外情,但并未与家人决裂。2020年7月初,又是一个亲戚遇到张某与一女子举止亲密。2020年7月30日晚上9时左右,李某在亲属的陪同下终于找到张某和第三者租住的地址,赶到其与婚外异性租住的房子里,想中断二人的不正当关系,结果碰面后张某为掩护第三者将李某赶出家门,推倒李某两次,导致李某脚踝骨折,也正准备进行伤情鉴定。张某与他人同居、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用全部工资收入供养婚外异性,但李某仍然抱着家和万事兴的心情,希望张某能回头改正错误、回归家庭,与李某一起享受儿女常欢膝下的幸福。(二)如果张某仍无法认清现实坚持离婚,法庭也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条件,那么李某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6条之规定,张某存在多项重大过错,张某想要离婚应先就上述过错赔偿李某张某伤害造成的住院等花费106408.82元及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另,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从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角度,判令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如果第三者真的不在乎李某积攒的家业,那么就应该同意张某净身出户,并为自己的过错买完单。(三)李某张某育有两女一子,共同经营婚姻34年,李某一边照看生意一边照顾三个孩子长大成人,孩子小时候都是在孩子休息后再编圈扎自行车,积劳成疾浑身是病,而张某酷爱迷打牌,对家庭付出甚少。李某为家庭付出自己的全部,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张某要求离婚,应向李某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参照北上广深的先进理念,婚姻每存续一年张某补偿李某5000元,34年共计补偿李某170000元。(四)现有家庭财产自建院落三处、外跨房一间、汽车一辆,上述家产属于我们一家五口人共同共有,答辩人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仅占上述家产的五分之二。双方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子女成年后均已参加工作,所得收入均用于家庭房屋建设。2014年,由家庭共同出资自建院落三套房产跨房一间,因夫妻双方多年收入微薄甚至基本无收入,初建房时自有存款仅两万元,前期建房费用均是借款,部分建筑材料赊账,由此产生的借款、欠款等均是由三儿女用工资收入及结婚礼金陆续偿还。因此,该三套自建房及跨院、汽车等应属于整个家庭五个成员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仅享有五分这二的份额。(五)张某伤害李某身体产生伤害的花费仅医疗费就花费32988.82元、护理费35000元,共对外借款73420元,合计106408.82元,恳请法庭让张某优先支付李某上述款项合计106408.82元,让李某有生活养病的来源。综上,当局者迷旁观者清,李某有理由相信张某能够在经历这一段事件后及时认清事情的真相,回归家庭,双方婚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李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再给我们一次机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事实为,(一)张某李某198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育有两女一子,长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次女张小某1990年6月11日出生;长子A某1992年7月2日出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2020年5月、2021年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7日作出(2020)鲁0827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鲁082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1.房产。2014年3月,在张某名下的位于鱼台县A村的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5号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该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2平方米;2014年3月,在李某名下的位于鱼台县A村的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6号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该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2平方米;在张某名下的位于鱼台县A村的鱼国用(2001)字第08270XXXX70号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产,1998年或1995年拆除1988年的老房子(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鱼字第XXXX号,登记在张某名下)建设了一层,2010年3月又加盖了一层,未办理房产登记。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处房产的价格达成一致,分别为570000元、370000元、500000元。(三)鲁H1XXXY帝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某名下,为2016年购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价值40000元,归张某所有。(四)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五)2015年至2018年,张某个人补缴社保35636.27元,2019年,张某个人补缴社保10973元(14773元-3800元医保费用)。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争议:(一)关于案涉房产的出资人。李某认为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5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和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6号集体土地上的房房产是其夫妻双方及子女共同出资,并提交A某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张小某A某建房出资明细及借记卡明细和A某建房出资明细及借记卡明细、李某银行交易明细等,张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2014年3月建房时子女出资的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张某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二)关于张某是否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李某提交谈话录音、视频录像、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张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间忠诚义务。(三)关于李某受伤住院的原因。李某提交公安机关对李某A某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受伤是张某所为,张某提交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受伤是自己下楼摔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未经公安机关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四)关于共同债务。李某提交借条、付款凭证,证明李某因住院治疗产生债务73420元,张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李某主张的上述债务,张某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以及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张某2020年5月份起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前两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亦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规定,本院对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房产。案涉房产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虽抗辩房产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是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产均未办理登记,因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5号集体土地和鱼国用(2001)字第08270XXXX70号国有土地登记在张某名下,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6号集体土地登记在李某名下,本院酌定,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5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及鱼国用(2001)字第08270XXXX70号国有土地上的房产由张某使用;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6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由李某使用,张某应支付李某分割款350000元[570000元+500000元-370000元)÷2] 。2.鲁H1XXXY帝豪牌小型轿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现价格40000元,归张某所有,本院予以尊重,张某支付李某分割款20000元。3.个人实际缴纳的张某的社会保险共计46609元(35636.27元+1097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分割一半即为23305元。综上,张某应支付李某财产分割款393305元(350000元+20000元+23305元)。4.关于张某主张的房租收入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三)关于李某主张的损害赔偿、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李某及子女的感情,有重大过错,张某应当对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张某的过错程度、收入等因素,酌定张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关于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李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四)关于李某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李某要求张某支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李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张某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李某离婚;

二、位于鱼台县A村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5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由张某使用;

三、位于鱼台县A村鱼国用(2001)字第08270XXXX70号国有土地上的房产由张某使用;

四、位于鱼台县A村鱼集建(93)字第082708XX-XX6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由李某使用;

五、鲁H1XXXY帝豪牌小型轿车由张某所有;

六、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财产分割款393305元;

七、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八、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张某承担1738元,由李某承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振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秦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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