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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优秀文书】(2021)鲁0827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15日

原告: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履行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车证、营运证等过户登记义务;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约定,自愿将自购车辆车牌号为鲁HXXXXX的重型牵引半挂车挂靠在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8年12月1日与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挂靠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且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挂靠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乙方将牌证退还甲方,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过户,过户费用乙方自理,甲方则退还牌、证押金,双方终止本合同。自2020年11月30日,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内所载明的挂靠合同期满,后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定要求刘某某将其挂靠车辆过户,但刘某某一直不履行该车辆的过户登记义务,后经过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刘某某拖再拖,拒不按照约定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义务。

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挂靠合同期满后,被告刘某某应将其挂靠的车辆过户,合同期满涉案汽车登记在原告某公司名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应恢复原状,故原告鱼台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办理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涉案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    

法官助理  付林海    

书记员  刘利 

1徐志伟

徐志伟,鱼台县人民法院鱼城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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