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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安故意杀人罪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7日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鱼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9月23日生人,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玉辉、王振国(实习),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保安(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55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玉辉、王振国,被告人刘保安及其辩护人兑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因水费之事,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保安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在本村碰见刘保安并向刘保安索要水费款,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来到刘保安家大门口,刘保安见此产生“治死”刘某甲的想法,随后其进入家中找出一红缨枪,朝被害人刘某甲胸部、腹部等处多次捅刺,随后被告人刘保安向鱼台县公安局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乙、李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保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安非法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被告人庭审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且至今毫无悔意,未予赔偿,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住院费清单及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支持其诉请。

  被告人刘保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当时只是恐吓被害人,但庭后又提交书面悔罪书,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1、应依故意伤害罪(重伤)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即使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应当以犯罪中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的犯罪起因上存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1、原告人自己对所受伤害存有过错;2、本案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要求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3、原告人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定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时任王庙镇仇庄村小组长的刘某甲向村里多交了700元水费,时任该村支书的刘保安便以村里的名义由村会计任某向刘某甲打了欠条一张,由刘保安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刘保安卸任。自2012年起,被害人刘某甲持以上欠条多次向被告人刘保安索要欠款,双方并因此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2日晚,刘某甲再次来到刘保安家索要欠款,刘保安遂拉着刘某甲来到现任村专职主任的任某家里说说该事,未果;刘保安又去叫了现任村支书朱某前来任某家说事,此时,任某已将刘某甲送回家去,刘保安、朱某、任某三人遂商议好由村委会偿还刘某甲700元欠款,但并没通知给刘某甲。次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在本村内碰见刘保安继续向其索要欠款,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来到刘保安家大门口,刘保安遂产生“治死”刘某甲的想法,随后其进入家中找出一红缨枪,朝被害人头部、胸部、腹部等处多次捅刺,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倒地,被告人刘保安随即拨打“110”报警投案,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至鱼台县公安局王庙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刘某甲在刘某丙(系被害人之子)拨打“120”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5556.28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矛盾的原因、被被告人捅刺的具体经过及被告人在捅刺过程中声称要捅死他的情况;2、证人证言:〈1〉刘某乙(系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保安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在家声称其要攮死刘某甲并拿红缨枪外出的情况;〈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结合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案发时的伤情、现场情况及其拨打“120”的事实;〈3〉证人任某、朱某的证言结合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欠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产生矛盾的原因及二人曾于案发前的晚上找村干部进行过商议的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案发前因欠款之事发生争吵,并听见刘某甲说刘保安“不要脸”的情况;3、“110”接警记录单及处警说明,证实被告人电话投案及其称将被害人攮死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物证红缨枪,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同时证实伤的情况与以上作案工具能吻合;7、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起止期间;8、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的医疗花费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刘某甲多次向其要700元欠款并对其进行辱骂,才产生“治死”他的想法,并在其家门口用红缨枪多次捅刺被害人的具体经过,并只拨打“110”未拨打“120”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安主观上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观上存在以红缨枪这一锐器多次捅刺被害人头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之行为,该行为亦能印证被告人杀人之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既使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属犯罪中止的观点,亦不成立。因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连某多次捅刺,其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不属于犯罪过程中的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之后只是向“110”电话投案,并未拨打“120”,亦未自动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被害人未死亡是因他人拨打“120”后医院予以救治的结果,不属于被告人的主观追求,亦与被告人故意杀人之目的相悖,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庭审时在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可的基础上辩解自己的行为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因村里欠其款而多次找被告人索要,并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但民事赔偿部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是在对案件定性失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不予支持。随案移送的红缨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5556.28元(63017、57元+2538、71元)、误工费765元(9446元÷365天×26天)、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1人)、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赔偿数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保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樱枪一杆,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保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65556.28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681.28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艳秋

  审判员  董 磊

  审判员  谢晓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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