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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贪污罪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1日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鱼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53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鱼台县唐马镇杨辛庄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杨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鱼台县水利局唐马水利站委托被告人袁某负责收取唐马乡外户地农业用水水费,并约定按收取上交水利站的50%水费返还给被告人。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袁某及水利站共收取水费109688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将其经手收取的72000元水费全部占有,扣除应返还数额,被告人侵吞国有财产17156元。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10月25日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齐某、刘某甲、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利用其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171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视被告人自首、退赃的情节,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按照公诉机关对犯罪数额的扣减原则,还应扣减如下数额:2009年、2013年度王庄村和刘香村直接缴唐马水利站水费的50%及被告人在委托期间收取水费被打伤因公支付医疗费4000元。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6656元。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自首、全额退赃及唐马水利站未按约定及时兑现已上交水费的50%部分及因公报销医疗费用的犯罪前因,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唐马乡水利站委托被告人袁某[时任鱼台县唐马镇乡杨辛庄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止)]负责收取唐马乡所辖农业灌溉区外户地(即不属唐马乡政府行政管辖的村民及土地,但却在其管辖的农业灌溉区内的土地,主要有鱼台县老砦镇刘砦村、微山县卢埝村王庄及王占一村和刘香庄等)水费,并口头约定按向唐马乡水利站交纳水费的50%返还给被告人袁某。为收取灌溉水费,被告人袁某组织人员采取打坝限水,入户催收等方式,于2005年下半年促成了外户地村与唐马乡水利站达成供水合同书,约定按年缴纳水费,具体为:2005年6月23日与卢埝村(王庄)签订,并约定每年7月10日前缴水费5500元;2005年8月2日与老砦镇刘砦村签订,并约定每年8月1日前缴纳19250元(返还2000元);2005年8月15日与王占一村签订,并约定每年7月30日前缴水费4500元。采取上述管理方式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等人在收水费的过程中,遭到村民殴打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具体收费情况如下:

  1、经被告人袁某催收,经唐马水利站站长齐某经手鱼台县老砦镇刘砦村于2006年6月11日缴水费5000元,7月24日由齐某经手缴水费10000元(该15000元由齐某经手于2012年1月2日上缴唐马镇财政所)。由被告人袁某经手收取:2007年5月4日收9000元,2008年10月8日收10000元,2009年5月7日收10000元、11月15日收10000元,2010年8月12日收15000元,2011年4月3日收5000元,2012年4月12日收13000元,合计收取72000元。该72000元,被告人袁某自行坐支消费支出,直至案发前未向唐马水利站缴纳。

  2、自2006年始,连续三年三次由被告人袁某委托他人向王庄村入户(卢埝村行政村)分别收取一次4000元两次5000元共计14000元。自2010年至2012年,由王庄村民直接向唐马水利站交缴水费共计14688元,合计28688元。

  3、2006年或2007年微山县张楼镇刘香庄村基于唐马镇催要水费主动缴纳水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在催缴水费过程中,被他人打伤于2005年5月3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2.11元。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10月2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综上,被告人袁某共侵吞水费11793.89元。

  上述事实,代收水费委托书及证人唐马水利站站长齐某、时任唐马镇党委书记李某、分管领导罗某的证言,证实唐马水利站委托被告人收取外户地水费,并约定返还50%的事实。证人闫某、赵某、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受委托收水费后组织人员打坝、收水费的情节,印证被告人袁某实际履行了管理收水费的情节。相应的供水合同书三份,证实对外户地水费的管理的情节。对于收水费的具体情况为:对于1,齐某的收条两张、被告人袁某的收条七张,结合缴款经手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袁某收取刘砦村水费的具体数额及本人实际经手占有的数额。对于2,被告人袁某供述,与王庄签订供水合同后,我派赵某、闫某两年从王庄村收了8000元,这8000元我交给齐某了,但齐某没给我打条。证人赵某证言:我记得大概是三次,第一次与卢某收得4000元,第二次、第三次每次大概是5000多元。证人闫某证言,袁某安排我与赵某收的,2008年3000多块、2009年4000多块,都是我交给袁某的。证人王某(王庄村民小组长)证言:2009年以前赵某、卢某、还有一个叫“二流”的,我领着他们到村民家收,大概每年收取4500元,印象是两、三年。2009年开始由村直接向唐马财所交水费。证人齐某的证言,对于袁某陈述向其交纳8000元不予认可;且提供述2010年至2012年收取王庄村民水费明细帐目及凭证证实收取水费共计14688元。对于有帐目及凭证的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2010年以前收取的水费,结合上述证言,公诉机关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认证处断原则,认定收取8000元,这看似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认证原则,但公诉机关系采取抵扣所收水费的返还数额以确定其非法所有的数额这一原则,且对于被告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仅采信客观证据(书证)证实的数额,扣减其抵扣数额,因此公诉机关仅认定收取8000元,并未全面考虑所有可能的扣减数额,以最大限度的排除其不系非法占有的犯罪数额,因此,全面考虑可能的扣减数额才是真正坚持在证据效力相当情况下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原则。故认定收取三次计14000元,且包括2009年的。在上述证据中,无论是被告人袁某还是收款人闫某、赵某及齐某,他们都可能经手该款项,该款项与他们均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言效力是相当的,但有一个必须的可能事实是,只要可能收取这些钱,就必然扣减返还数额,就必然影响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亦是采取上述处断原则的依据。辩护人提出证人王某证实2009年始就由村民直接向财务交纳,并不能依据财所帐目2010年始来认定,本院认为,村民直接交纳涉及到人员众多的影响及公开程度,如果2009年村民直接交纳,唐马财所不开具发票是不可能的,这没有合理怀疑的可能性,况且证人闫某亦证明到2009年均入户向村民收取的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再扣除2009年的证据不足。至于辩护人提出还应扣减2013年的,因2012年被告人授权已经被解除,故不予支持。对于3、证人刘某乙(刘香村会计)证实向唐马镇交水费3000元,但唐马镇未有财务予以印证,若认定向唐马镇交水费3000元证据似有不足,但本案的认定事实方向是否有可能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依据该证明方向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证据处断。另,对于是否扣减被告人医疗费的认定,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确系在具体经办委托事项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762.11元(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支付医疗费用,对于辩方主张4000余元,无全部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因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齐某的证言,均证实该事实,且齐某证言,对于为其报销向领导作了请示并收取被告人报销医疗凭证且承诺收取水费交帐时考虑。有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坐支水费应扣减该费用,以完全排除被告人是否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于辩方主张的被告人为他人因其在催办水费过程中致人伤害垫付赔偿费用问题,因被告人的委托单位未有明确的报销承诺,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结论性的评判。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后自行将8万元水费上缴的事实。鱼台县唐马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唐马镇水利管理服务站系国有事业单位的事实。中国共产党鱼台县唐马镇委员会工作经历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工作履历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利用其代收上缴水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水费11793.8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定性准确,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考虑被告人的如下情节:被告人开创并规范了外户地水费的管理工作;委托单位长期未兑现返还承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累计贪污的期间;案发后退缴水费、退赃等情节,彰显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后果和悔罪表现,应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再加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建立在指控的事实基础上,但现未被全部支持,故量刑建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其理由系建立在对犯罪数额认定的变更,现未被本院全部支持,亦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已在证据分析中列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艳秋

  审判员  董 磊

  审判员  谢晓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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