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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0)鲁0830民初2337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19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0民初2337号

原告:徐艳艳,女,19853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久,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福,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岭,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李广福之子。

原告徐艳艳与被告李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久,被告李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崔朕强(第二次庭审更换为李大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广福赔偿原告徐艳艳各项损失约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艳艳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广福赔偿原告徐艳艳各项损失为15480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12211624分许,张恒亮(原告徐艳艳之夫)骑电动自行车沿九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上县中都大街与九华山路路口左转弯,与对行的李广福驾驶的鲁HD02265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徐艳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福、张恒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艳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艳艳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广福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已经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另外一名当事人即徐艳艳的丈夫张恒亮,在事故发生以后经过与被告充分协商,双方已经就事故的解决和赔付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2.2万元。在被告按双方约定积极筹剩余款项时,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车辆并起诉立案。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9122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116日,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协议的处理结果另行诉讼,是对协议的违约,超出协议部分应当依法驳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协议的内容进行处理。2、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根据人民法院向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在202047日主动向人民法院进行案件询问,得到答案是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申请。2020420日,被告再次打电话询问关于鉴定的情况,得到答案是已经委托鉴定机关。被告询问人民法院为何选择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人民法院表示案件太多记不清了。被告明确询问哪家机构,答案同样是记不清了。被告确定要求在鉴定时一定要通知被告到场。2020421日,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被告。2020515日,被告到人民法院询问,被告知鉴定已经委托出去结果尚未出来。但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时间是2020513日。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自始至终被告一直没有知情并参与。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根据鉴定报告内容显示,原告主张的达到十级伤残的依据为内固定物影响右踝关节功能,右外环骨折,鉴定机构所引用的诊断和手术过程与医疗机构不符,因此被告在开庭三日前收到鉴定报告后,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12211624分许,张恒亮(原告徐艳艳之夫)骑电动自行车沿九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上县中都大街与九华山路路口左转弯,与对行的李广福驾驶的鲁HD02265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徐艳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福、张恒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艳艳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艳艳因受伤就诊于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徐艳艳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0191221日住院至2020211日出院,住院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883.12元。2、医疗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中医院请济宁医院的医生会诊,花费会诊费2000元。3、护理费,徐艳艳住院期间由其原告丈夫张恒亮照看护理,护理费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80*52=4160元。4、拖车费,因车辆损坏需拖车花费拖车费100元。5、误工费,原告在汶上县城永续慧园小区居住,原告的误工损失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我方只要求每天8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912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512日共141天,共计141*80=11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按照每天40元,共计40*52=2080元。7、营养费,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部分,均明确记载原告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2*30元每天=156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来回、就诊次数等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9、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84658元,计算方式为42329*20*10%=84658元,计算标准是参照鲁高法(202018号文件。10、《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1、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

另查明,被告李广福驾驶的微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李广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电动四轮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李广福为原告徐艳艳垫付医疗费22000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本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后被告方要求鉴定人刘伯良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前通知鉴定人到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福驾驶其所有的电动四轮车与张恒亮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徐艳艳受伤及两车损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福与张恒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艳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艳艳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1883.12元。原告主张的会诊费2000元,未提交医院正式收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及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状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52天,共计416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本院认定因事故拖车花费100元。原告误工费,按照141天(原告受伤之日即2019年12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5月12日),每天80元计算,共计112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40元,共计2080元。医嘱记载,原告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30元计1560元。根据原告徐艳艳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原告徐艳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以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技术室和鉴定机构均对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不予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要求鉴定人刘伯良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人刘伯良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经质询后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疑问和质疑。本院认为,十级伤残作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结果,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确认为原告确切的伤残等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2329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2329元*20年*10%=84658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艳艳十级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艳艳之夫张恒亮与被告李广福于2019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李广福已支付22000元,应折抵赔偿款。

因该事故给原告徐艳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883.12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1101.12元。

被告李广福的车辆为机动车,李广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微型轿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徐艳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523.12元,李广福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徐艳艳1万元。徐艳艳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398元,李广福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徐艳艳100398元。徐艳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外的37523.12元,拖车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0703.12元,由于被告李广福与张恒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广福的车辆为机动车,由被告李广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徐艳艳24421.87元。被告李广福应赔偿徐艳艳共计134819.87元,扣除李广福已支付22000元,李广福应再赔偿徐艳艳112819.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艳艳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12819.87元;

二、驳回原告徐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徐艳艳承担420元,被告李广福承担1278元(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玉 环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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