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的有关事实涉及到行政管理时,如果不是必须以行政行为内容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可以先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认定后,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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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案例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的有关事实涉及到行政管理时,如果不是必须以行政行为内容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可以先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认定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内容,及时作出判决。 案例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海关关长。 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 负责人:许家富,行长。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下简称无锡海关)因与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发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无锡海关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六合法院)作出的(2015)六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在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江苏汇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等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六合法院扣划的加工贸易保证金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对其进口保税料件所涉税款和缓税利息向海关提供的国家税款担保,在企业未向海关办结相关手续前,上述保证金不得退还企业,也不得作为有关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标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同源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账号为****841840****)账户上754112.46元及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账号为****903840****)账户上63733.35元是海关加工贸易台账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承担。 被告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辩称:1.六合法院是依据(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故对被申请人同源公司及汇鸿公司的账户查封、扣 划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六合法院所扣划的上述两公司款项是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且上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均登记于两被申请人公司名下,故上述款项应当属于被申请人,即归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所有。本案中,原告无锡海关对上述款项并不实际占有也没实际控制。3.即使当时所约定的系保证金,但根据台账记载的核销期限,台账核销期限早已届满。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的审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7月17日,法院受理本案被告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90753.21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律师费91000元;汇鸿公司、简繁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等未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六执字第1410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分别扣划了同源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5824****账户里的存款792000元、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5824****账户里的存款67000元。原告无锡海关认为法院执行局扣划的涉案款项为加工贸易保证金,其本身不得作为有关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标的,而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因发展对外贸易业务,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原告无锡海关申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2005年5月11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其出具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2005年5月18日,无锡海关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同源公司手册号:C23045100358、汇鸿公司手册号:C23045100345)。该手册记载主要内容:进口料、件自进口报关之日起一年内应加工成品出口,加工未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海关申请展期等。后无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由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账手续。上述《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分别记载以下主要内容:同源公司:台账核销期限为2006年7月9日,台账金额807885.6美元,台账保证金754112.46元;汇鸿公司:台账核销期限为2006年7月29日,台账金额2518533.75美元,台账保证金63733.35元。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根据无锡海关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向其指定的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银行账户缴纳相应的款项(同源公司保证金账号:****841840****、汇鸿公司保证金账号:****903840****)。且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设立台账保证金账户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9日、2005年6月17日。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缴纳的涉案保证金一直由无锡海关实际管理。 又查明,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因系统升级而更新保证金账号,同源公司的原账号为****841840****,现账号为****5824****;汇鸿公司的原账号****903840****,现账号为****5824****。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等海关事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二、台账核销期限内,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三、台账核销期限届满后,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等海关事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 本案中,2005年5月11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2005年5月18日,原告无锡海关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根据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给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由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账手续,并由两公司缴纳保证金。这一系列行为体现的是无锡海关履行行政职权,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台账核销期限内,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 ![]() 第一,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金钱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递交由无锡海关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时,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按照海关的要求为企业设立专用账户,并按《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注明的金额收取保证金,出具《银行保证金台账登记通知单》,此举符合金钱以特产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第二,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同源公司、汇鸿公司作为该台账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 因此,本案中原告无锡海关对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的同源公司(原账号为****841840****、现账号为****5824****)的款项754112.46元、汇鸿公司(原账号****903840****、现账号为****5824****)的款项63733.35元享有质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台账核销期限届满后,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219号令第三十条关于“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的规定,经营企业应在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虽然本案中经营企业未向海关及时报核,但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 ![]() ![]() 确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对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原账号。****81840****,现账号****5824****)账户上754112.46元及江苏汇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原账号****903840****,现账号****5824****)账户上63733.35元享有质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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