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系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案例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案例正文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原告(执行案外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 负责人:赵俊峰,该行行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凤鸣,女,49岁,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因与被告杨凤鸣、第三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诉称:大理中院因杨凤鸣申请执行建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建标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280万元,该保证金账户系建标公司根据其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贷款合作协议,为担保其“建标华城”楼宇按揭贷款购房户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贷款而开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专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杨凤鸣辩称: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建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动产质押责任,该协议书仅约定建标公司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比例存入资金,但对存入资金并未按照质押要求进行质押移交或扣划,没有让存入资金产生特定化的行为,质押不成立。请求驳回该行诉请。 建标公司一审未发表意见。 大理中院一审查明: 1.2010年1月28日,建标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申请“建标华城”楼宇按揭额度4.5亿元,同意为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办理“建标华城”项目按揭贷款的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就向建标公司“建标华城”项目按揭额度授信4.5亿元事宜按照内部程序进行审批。当年8月12日经富滇银行总行信用审批委员会审议,同意给予建标公司4.5亿元楼宇按揭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年。2011年8月28日,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建标公司开发建设的“建标华城”进行合作,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提供总额不超过4.5亿元的贷款,建标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标公司应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发放贷款最高额的5%的保证金,用于履行建标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经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同意,建标公司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2012年11月19日,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再次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为“建标华城”购房户提供总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贷款,建标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约定同2011年贷款合作协议书。2.2010年,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9700××××××××××0990”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0990账户),自2010年10月开始向该账户转入资金。后0990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结至2011年6月17日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的“9700××××××××××6596”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6596账户)。自2011年6月开始,建标公司依约向6596账户转入资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违约贷款保证金进行了扣划。3.2017年9月8日,大理中院在办理杨凤鸣申请执行建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280万元,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向大理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执行异议,该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大理中院一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 ![]() 据此,大理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 ![]() ![]() ![]() ![]() ![]() 驳回原告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诉讼请求。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建标公司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自2010年就针对“建标华城”项目建立起贷款合作关系,建标公司自愿为按揭贷款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贷款金额5%比例存入保证金。2010年8月授信审批通过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当即签订以及在2011年8月、2012年11月逐年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虽然2010年授信审批通过后签订的第一份贷款合作协议因经办员工离职的客观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交,但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的0990账户即为根据2010年贷款合作协议开设的保证金专户。2011年6月,因银行内部审计发现0990账户记入的会计科目有误,将“按揭贷款担保保证金”记入“25101公司业务承兑保证金”,建标公司重新开立6596保证金账户,0990账户内的保证金179.4万元全部转入6596账户。两账户存入的每笔资金均有相关凭证证实款项是按照当期发放的按揭贷款金额的5%比例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可一一对应。同时,6596账户内资金的扣划均是由于按揭购房户拖欠贷款未能归还该行直接扣划用于清偿借款。本案0990账户、6596账户系建标公司为担保业务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不作为日常结算使用,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为保证金,该行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控制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被上诉人杨凤鸣辩称: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无证据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该行与建标公司存在按揭贷款合作约定。2012年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建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动产质押,对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也未进行质押移交或扣划。账户内资金存入转出不能一一对应,且处于不固定状态。资金没有特定化。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建标公司述称:本公司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没有关于保证金质押的具体协议,请求驳回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1.自2010年10月11日起,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就贷款给建标公司“建标华城”项目购房户,建标公司自该日起就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购房户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于当日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立0990保证金专用账户(科目号25101)并按同一时段(同一天)发生的按揭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至2011年5月19日,发生按揭贷款合同总额3560万元,共计存入保证金179.4万元(其中重复计收了龚爱中按揭贷款对应的保证金1.4万元)。 2.2011年6月1日,富滇银行内部审计,认为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营业部将建标公司0990保证金账户“按揭贷款担保保证金”记入“25101公司业务承兑保证金”属会计科目使用错误,建标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开设6596保证金账户(科目类别:25102公司业务担保保证金),0990账户内的179.4万元于当年9月7日按银行转账操作程序分11笔(次)转入尾号0823账号后,当日又从该账号将179.4万元一次性转入6596账户,0990账户同时销户。转账过程中,各转账凭证均注明款项性质为保证金。 3.6596保证金账户开设后,发生的按揭贷款需交存的保证金均存入该账户内。自2011年6月29日起,发生按揭贷款合同总额4869万元,应收保证金243.45万元,共计存入保证金245.2万元(其中重复计收董学军按揭贷款对应的保证金1.75万元)。期间:2015年6月18日,因有36户购房户结清贷款,富滇银行大理分行退回建标公司46.8万元;2015年12月17日,因有4笔按揭贷款逾期本息共计926366.24元未还,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按照银行资金使用操作程序要求,使用尾号0101“暂收保证金存款销账本息”账户从6596账户转出保证金共计1019000元,扣划欠款金额926366.24元后,剩余金额93754.25元(含中转保证金时产生的利息1120.49元)又全额转回6596账户。现该账户余额为:179.4万元+245.2万元-46.8万元-1019000元+93754.25元=2852754.25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是否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一、关于0990账户性质及其与6596账户的关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0990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开设该账户的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虽该账户开设时科目处理出现瑕疵,但不影响其保证金专户的性质,且具体科目的处理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开设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合意不产生影响。0990账户销户后,其资金全部转入6596保证金账户,同时后续发生的按揭贷款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两账户之间的关系为替换关系。 二、关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是否存在保证金质押的合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 三、关于质权是否设立即资金是否特定化及交付占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 ![]()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诉请判处的金额为一审法院冻结的6596账户内的资金额280万元及其利息,故二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予以判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 ![]() ![]() ![]() ![]() ![]() ![]() ![]()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对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营业部账号为“9700××××××××××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80万元及其利息享有质权; 三、不得执行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营业部账号为“9700××××××××××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80万元及其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