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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11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11号

原告:郑某1,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郑某2,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现住汶上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1、郑某2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为二审裁定指令审理案件,本院2022年1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郭克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劳务款114535.3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453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承揽了曲阜商贸城的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承担了劳务施工,工程款共269381.34元,经原告多年索要,被告在十几年中零星陆续给付了154846.00元,后经原告无数次的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14535.34元。原告在被告的工程中付出了劳务,可如今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4535.34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1、郑某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2、电话录音、光碟1份;3、照片1张;4、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被告因时间太久,具体已经偿还多少元现在也没有证据了,但被告认为基本上已经不欠原告了。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1、郑某2因合伙承包被告王某某承揽的曲阜商贸城工地的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04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内容为“郑某1工程量结算总计269381.34元贰拾陆万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叁角肆分工程量实郑某1、郑某3(郑某3被划掉)总结款269381.34元-借款154846.00元=114535.34元欠款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叁角肆分”。

原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某因支付劳务报酬发生纠纷,原告郑某1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1)鲁0830民初1327号,在该民事裁定书中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郑某1的起诉,原告郑某1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原告郑某1申请追加郑某2为本案原告,本庭准许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4535.34元。

另查明,2005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郑某110000元。

还查明,原告郑某2曾用名为郑某3。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某某对于二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曲阜孔子商贸城合伙承包劳务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异议,认为只是结算单、不是欠条;对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已经还清。

原、被告在2004年6月8日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去被告家中要账的照片,被告承认为他的院落,但是自2005年起,被告已搬至汶上县城;在原审庭审中,播放了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该通话录音为2019年12月6日原告郑某1妻子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的通话,原告郑某12021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陈述该证据经过增减、涂抹、删划等,不符合证据的使用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当事人陈述,认为该证据虽然在“工程量实”部分将原告郑某2的名字删划掉,但是该删划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工程量、欠付工程款达成的合意,对于结算后应付工程款114535.34元,被告王某某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偿还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104535.34元,虽然被告辩称已经还清,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原告郑某2的名字被删划,因原告郑某1与原告郑某2合伙进行的涉案劳务,对于劳务报酬也应按照合伙进行收益,郑某2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引起法律纠纷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1、郑某2劳务费10453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克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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