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13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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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132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之夫),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 被告: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被告: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物业)、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被告董某某、被告A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成、被告B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樊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明确诉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财产损害价值:物品及房屋损失价值1918元,房屋租赁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41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2401号房屋一套,2021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所有的2501号房屋发生火灾,用水灭火,在此过程中水浸泡房屋及房屋相关物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董某某辩称,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物业、B物业辩称,某广场8号楼2401室造成了水灾,是由楼上2501失火造成的,进行赔偿的话由其楼上2501进行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2.不动产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某广场8号楼1单元2401房屋系两原告所有; 3.侵权视频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2021年10月9日因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所有的2501房屋发生火灾,用水灭火,因水浸致原告财产损害; 4.因水浸致原告房屋财产损害的现场照片14张,证明观点同证据3; 5.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由原告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2401房产因火灾造成物品及房屋损失价值为1918元; 6.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照,证明原告因鉴定财产损失支付鉴定费2000元; 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收到条一张,证明因涉案房屋楼上2501房屋发生火灾,用水灭火将涉案房屋浸泡,两原告在不能判断三房屋被侵泡具体情况下,不得以租房居住,所支出的房屋租金4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8.汶上县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楼上的2501室发生火灾,造成相关损失由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杨某某、董某某承担60%,A物业、B物业各承担20%),该判决书已生效。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1、2、3、4、5、6、8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均有异议,被告A物业称租房没有开具正规的发票,且没有到房屋租赁有关部门报备,对于支付租赁费4500元不认可,被告B物业称,对原告是否租赁了房屋、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否和本案有关联、租房是否必须均存疑,且房屋租赁也没有到有关部门报备,对于支付租赁费4500元不认可,被告董某某称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6、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和本案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系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401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21年10月9日,因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居住的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501室房屋发生火灾,灭火过程中因水浸致原告所有的房屋产生损害,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及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9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918元、因租房产生的费用45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18元,形成本案。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本院(2021)鲁0830民初48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的起因系被告杨某某、董某某使用电器设备故障所致,承担事故损失的60%比例,涉案火灾发生时,被告B物业、A物业均在涉案小区进行服务管理,负有安全保障、消防设施完好的义务,因消防栓水管内无水延滞了火灾事故的救援灭火,负有一定责任,各承担事故损失的20%比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居住的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501室房屋发生火灾灭火时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价值为1918元,因损失鉴定支付的费用为2000元,本院对该项损失及鉴定该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的因涉案火灾事故扑灭时造成房屋渗水导致原告租房居住花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和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房租4500元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被告杨某某、董某某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火灾扑火时所致,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原告房产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以60%的责任承担比例为宜;B物业、A物业作为涉案小区当时的服务管理提供者,对消防设施疏于管理致使因消防栓水管内无水延滞了火灾事故的救援灭火,灭火时间势必延长,是造成本案涉案房产受损的另一原因,故酌情确定B物业、A物业各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401室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物品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2350.8元; 二、被告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401室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物品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783.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某、董某某负担25元,被告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强 国 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邵长城 书 记 员 王琦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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