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23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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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被告: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水泥管(规格:50平口,数量:68节),如有损坏,被告应赔偿原告142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法律服务费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了货运消息,要运输一批水泥管至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刘园。被告接单后,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到嘉祥县装货。装货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水泥管送至约定地点,而是到S202淮北收费站入口方向就不再继续送货了。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给被告打电话时才知道被告将货物拉回,放在哪里至今不知道。 赵某某辩称,2022年3月27日,其在“运满满”平台上支付了100元的信息费,接了涉案运输任务,运输68节水泥管至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涡阳大桥附近,约定运费2700元。被告将货物运送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S202收费站时,经咨询,因为疫情,上了高速公路的外地车辆不允许下高速。被告未上高速,于2022年3月28日在收费站等原告和收货方信息,等到下午3点,经过嘉祥的货主和收货方的货主协调,需要倒车费,原告让被告将货装到收货方提供的货车上并支付400元倒车费。被告同意支付200元倒车费。后原告与被告就倒车费未协商一致。被告等到晚上10点将货拉回汶上县次邱镇赵村并把货卸在赵村东头。因为被告未将货运送到目的地,原告至今未支付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7日,原告刘某某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货运消息,运输货物为50平口的水泥管68节,装货地点为济宁市嘉祥县,卸货地点为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刘园,运费为2700元。被告赵某某接到该订单后支付100元定金。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到嘉祥县装载货物。被告将货物运送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S202收费站时,经咨询,由于疫情,高速公路上的外地车辆不允许下高速。被告未上高速,在该收费站等待原告信息。经原告与收货方协调,收货方派车接货,需要支付倒车费将货物装到收货方提供的货车上。原告让被告支付400元倒车费,被告仅同意支付200元倒车费,双方就倒车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等到晚上10时折返,将货物运回次邱镇赵村,并把货物卸在赵村东头。 原告主张,原被告在“运满满”平台签订由平台自动生成的格式协议《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经质证,被告称其没有看见该协议,其“运满满”平台账户于2022年3月底被原告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货方车费30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水泥管利润7000元。原告对收货方运输费用3000元、水泥管利润7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双方未协商约定,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在平台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无双方签字,该协议上的承运司机为原告,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达成运输合同合意,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为有效的合同。现原被告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该运输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赵某某占有原告所有的50平口的水泥管68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占有原告所有的50平口的水泥管68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水泥管如有损坏,按照210元每节的价格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因当地疫情,无法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于疫情期间因政府相关防疫政策及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归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情形。本案中,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爆发的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赵某某因疫情未能上高速,原被告因本次疫情均有损失:原告主张收货方运输费用3000元、水泥管利润7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其因主张权利花费法律服务费5000元,本案中,双方未就法律服务费作约定,相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过高;原被告因倒车费未协商一致,被告中途折返,未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被告亦遭受一定损失;对双方所受具体损失,本院无法确定。结合涉案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疫情持续期间、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被告应予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所有的50平口的水泥管68节,如水泥管有损坏,被告刘某某对损坏的水泥管应当按照210元每节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刘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规格为50平口的水泥管68节;如果水泥管有损坏,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损坏的水泥管按照210元每节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 杨凤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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