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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3065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0民初3065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路以北、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暂定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非医保费用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401.09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14时02分许,周某某驾驶鲁HXXXX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X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342由西向东行驶至348km+800m(原省道333  148km+600m)附近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原告刘某某驾驶鲁HXXX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鲁HXXX3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HXXXX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该车实际车主孟某某已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刘某某非医保费用(3123元)、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对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滨州神奇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十级伤残。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单位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银行流水无异议,对纳税证明没有异议,其中纳税证明显示其2020年12月收入2480元,2021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均发放了工资,应当扣除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其误工收入不予认可。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我公司已与孟某某就非医保费用问题达成了协议,孟某某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123元,对该非医保费用孟某某已赔偿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14时02分许,案外人周某某驾驶鲁HXXXX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X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342由西向东行驶至348km+800m(原省道333  148km+600m)附近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原告刘某某驾驶鲁HXXX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鲁HXXX3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李某某(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24日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25日,原告刘某某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21年1月25日起,原告刘某某陆续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之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掌骨骨折等,其在前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688.44元。汶上县中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患者继续休息2-3月,期间留一陪人;2.继用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每隔半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行进一步检查及治疗,视复查情况必要时左膝关节及左侧桡神经损伤有行进一步手术治疗,骨折愈合1年后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期间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姚莹莹护理。原告出院后在滨州神奇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接骨七厘片、甲钴胺胶囊/乐亢、大活络丸、大活络胶囊等药品,花费928.8元。经本院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左桡神经完全损伤,肌力3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诊疗项目:内固定物取出。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济宁万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7个月其平均工资为7114.20元(其中10月份工资6005.81元、11月份工资4678.29元均于2021年1月21日补发),事发后其单位向其发放工资8699.08元(不含补发的10月份、11月份工资)。事故车辆鲁HXXXX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该车实际车主孟某某已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刘某某非医保费用(3123元)、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13日,原告刘某某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又自2021年1月25日起陆续到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即本案损害后果一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案外人周某某驾驶鲁HXXXX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X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鲁HXXX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及鲁HXXX3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案外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及李某某均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HXXXX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3688.44元。根据汶上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需继用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对于原告在滨州神奇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的9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医疗费合计为44617.24元,扣除案外人孟某某已赔偿原告的非医保费用3123元后,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为41494.24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41493.4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41天。因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20%即1749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对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事发前原告有固定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其固定收入减少,参照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37.14元计算203天,扣除事发后原告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8699.08元,对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39440.3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15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2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14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1230元、营养费30×90=2700元、误工费39440.34元、护理费80×150=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726×20×20%=174904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4587.7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587.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

二、保留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诉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计290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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