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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61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0民初619号

原告:蔺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平阴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城。

负责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住山东省梁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贾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泰安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贾某、山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裴某某,被告贾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司、贾某赔偿蔺某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122400元;2、诉讼费用由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司、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3日15时许,贾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鲁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42由东向西行驶至366公里700米附近路口时,与顺行的蔺某某所有的陈某某驾驶的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受伤,两车及鲁XX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本事故造成蔺某某车损87600元、停运损失24000元及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4800元,以上共计122400元。对于给蔺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至今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贾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贾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个人进行承担,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蔺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其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损失过高。鉴定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蔺某某诉求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驳回蔺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贾某挂靠我公司进行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贾某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3日15时许,贾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鲁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42由东向西行驶至366公里700米附近路口掉头时,与顺行的蔺某某所有的陈某某驾驶的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受伤,两车及鲁JC3197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濮阳经济开发区某某汽车救援门市进行施救,蔺某某支付施救费6000元。蔺某某于2021年12月29日委托濮阳市某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涉案车辆的配件及工时费的损失总费用总计175450元。同日,蔺某某委托濮阳市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发生(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30日,每日损失为1600元,共计48000元,蔺某某支付鉴定费4800元。某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并且对更换配件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贾某申请对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合理维修天数及每天停运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更换配件合理性、维修合理天数及每天停运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2022年6月22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豫XX号车能确定的车辆损失约87600元,无法明确该车维修合理天数及每天停运损失价格,某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元。2022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某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2022年6月30日,山东省某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为800元/天,贾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5日0时0分起至2022年2月5日0时0分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6日0时0分起至2022年2月6日0时0分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7000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事故发生后,蔺某某单方委托濮阳市某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75450元。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76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为87600元。焦点二,停运损失数额及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人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事故发生后,蔺某某单方委托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贾某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某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为800元/天。关于停运天数,蔺某某主张停运30天,被告方均提出异议,因评估机构对此未作出评估意见,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所负责任及鉴定报告分析,本院认定营运损失每天800元,酌定停运天数15天。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蔺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某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分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某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焦点三,施救费的问题。蔺某某主张发生事故时,濮阳经济开发区某某汽车救援门市进行施救,蔺某某支付施救费6000元,被告方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人员和车辆对事故车辆实施抢救、保护或者拖离现场而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施救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关的证据分析,蔺某某将车辆拖回河南濮阳修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支付的6000元施救费没有超出收费的标准。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有充分举证证明该施救费用系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蔺某某支付的6000元的施救费应认定合理支出的费用。焦点四,鉴定费的问题。蔺某某提交濮阳市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发票一张,金额4800元,因该费用为蔺某某自行委托鉴定评估产生,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产生费用应自行承担,对于蔺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保险公司及贾某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各自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某保险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对于蔺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由贾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平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平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某某车辆损失费856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91600元;

三、被告贾某赔偿原告蔺某某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1322元,被告某某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负担962元,被告贾某负担123元。(已由原告蔺某某垫付,待执行时进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金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李荣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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