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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被执行人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已将房产过户给子女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权属且已办理产权变更或对未变更产权没有过错的能够排除执行

——刘某A诉刘某B、刘某C、高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3056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 0830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刘某A

被告:刘某B、刘某C、高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8日,法院受理了刘某A诉刘某B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 0830 民初5353号,2019年12月3日法院判决“一、刘某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A借款300000元;二、”刘某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A借款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刘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13日刘某B不服(2019)鲁 0830 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鲁 08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汶上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0)鲁 0830执18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刘某B所有的登记在其子刘某C名下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某C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号为(2021)鲁 0830执异172号,异议请求不得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在异议中刘某C提交了2012年12月11日刘某B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和房产登记证明复印近一份。2021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21)鲁 0830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在(2020)鲁 0830执1807号案件中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案件焦点】

异议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高某某与刘某B协议离婚处分涉案房产早于刘某A通过诉讼向刘某B主张权利近7年之久,早于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近10年之久,刘某B在与高某某离婚后4个月即与案外人再婚,高某某主张不知晓涉案债务,刘某A主张刘某B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刘某A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对刘某B关于2019年12月17日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刘某C名下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涉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异议人刘某C,且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登记在刘某C名下。刘某A申请执行涉案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刘某A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A要求判决撤销刘某B、高某某与刘某C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刘某C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刘某B名下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

刘某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B与高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房产归刘某C所有。2019年12月17日高某某、刘某B、刘某C就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2021年6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可见,刘某B与高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时间远早于刘某A起诉刘某B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时间,过户登记亦是在案涉房产查封之前完成。刘某A主张刘某B系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已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依据高某某、刘某B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过户至刘某C名下,现刘某A申请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断攀升,执行异议案件实体与程序交错,执行与审判盘结,在权利甄别上,涉及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等多个领域,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等多角度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问题。审理该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有两个层次: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二是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房地产的案件所占比重最大,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进行约定,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要求排除法院执行的案件。这类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房产受赠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该类案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该房屋已登记在了案外人,即被执行人刘某B之子刘某C名下。因此,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刘某C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

二、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除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外,还应判断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对于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进行约定的案件,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是赠与人基于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案外人系基于被执行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取得财产,应审查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综合审查债务形成时间、离婚协议处分财产的时间、离婚协议处分财产时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法院查封时间等判断离婚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在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情况,且在被查封前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案外人可以阻却执行。本案中,刘某B与高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时间远早于刘某A起诉刘某B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时间,过户登记亦是在案涉房产查封之前完成。刘某A主张刘某B系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不能成立。应认定刘某C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但未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是否能够对抗执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的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也非恶意串通借离婚而逃避债务,则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

笔者认为,因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案外人以离婚协议约定其为权力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经严格审查,如能证明并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且对未进行产权变更没有过错的,可以排除执行。

综上,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进行约定的案件,在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且该房产在被查封前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或对未进行产权变更没有过错的,可以排除执行。

编写人: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顾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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