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自愿加入债务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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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20日 | ||
自愿加入债务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 依法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三原告与被告某客运公司,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有义务保证三原告的人身安全,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某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在诉讼中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责任,被告贺某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某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17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08日19时许三原告乘坐被告贺某所驾驶的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的鲁HTXXXX出租车,由汶上县交警大队回白石镇某村。19时30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CXXXX小型轿车与齐某驾驶的挂重型货车在国道342国道附近相撞后又与三原告乘坐的被告贺某驾驶的被告某客运公司的鲁HT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贺某所驾驶的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的鲁HTXXXX小型轿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造成乘坐人三原告受伤,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第290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提交责任认定书1份;3、住院病案3份;4、诊断证明3份;5、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1宗。 被告贺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但对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客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08日19时30分许,原告郭某、李某1、李某2乘坐被告贺某所驾驶的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的鲁HTXXXX出租车,由汶上县交警大队回白石镇某村途中,因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C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齐得俊驾驶的挂重型货车在国道342国道附近相撞,在沪CXXXX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三原告乘坐的被告贺某驾驶的被告某客运公司的鲁HT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贺某无责任。 原告郭某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3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多处浅表损伤。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15天,病案临时医嘱单记录了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22日的治疗活动。费用支出为:2020年11月8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扫描费390元、数字化摄影费150元,诊疗费、卡费共计9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医疗费3081.03元。原告郭某门诊费、医疗费共计支出3630.03元。 原告李某1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3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15天,病案临时医嘱单记录了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22日的治疗活动。费用支出为:2020年11月8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扫描费390元、彩超常规检查费150元、诊疗费、卡费共计9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医疗费1591.75元。原告李某1门诊费、医疗费共计支出2140.75元。 原告李某2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3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多处浅表损伤。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15天,病案临时医嘱单记录了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22日的治疗活动。费用支出为:2020年11月8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扫描费390元、数字化摄影费150元、救护车费20元、彩超常规检查费150元、出诊费30元、诊疗费、卡费共计9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医疗费1590.43元。原告李某2门诊费、医疗费共计支出2339.43元。 【裁判】 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三原告与被告某客运公司,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有义务保证三原告的人身安全,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某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在诉讼中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责任,被告贺某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某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郭某受到损失的数额认定,诉讼中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0.03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750元、营养费15×30=4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8870.33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等可以证实原告郭某共支付门诊费、医疗费3630.03元,本院对原告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5天,被告贺某对原告的治疗时间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认定原告郭某的住院时间为3天。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7元【住院3天×(47066元÷365天)】。3、关于护理费,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87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每天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住院3天×40元/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为90元(住院3天×30元/天)。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郭某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门诊费、医疗费3630.03元+误工费387元+护理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4614.03元。 关于原告李某1受到损失的数额认定,原告李某1主张医疗费2140元,护理费1920元、伙补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60元。对原告李某1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认定方式同对原告郭某的认定方式则:医疗费2140元、护理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因此原告李某1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医疗费2140元+护理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2737元。 关于原告李某2受到损失的数额认定,原告李某2主张医疗费2339.43元,护理费1920元、伙补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59.43元。对原告李某2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认定方式同对原告郭某的认定方式则:医疗费2339.43元、护理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因此原告李某2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医疗费2339.43元+护理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2936.43元。 综上,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为原告郭某4614.03元+原告李某12737元+原告李某22936.43元=10287.46元。 被告贺某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认可误工、护理天数为3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则被告贺某应承担的责任为:原告郭某医疗费3630.03元+误工费240元(住院3天×80元/天)+护理费180元(住院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4230.03元;原告李某1医疗费214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2500元;原告李某2医疗费2339.43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2699.43元;则被告贺某愿意承担债务的数额为4230.03元+2500元+2699.43元=9429.46元。 被告某客运公司在收到传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件解读】 三原告与被告某客运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有义务保证三原告的人身安全,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某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在诉讼中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责任,被告贺某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某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承办人:郭克房 承办法官简介 郭克房,男,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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