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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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12日 | ||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3154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马某某于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与李某某认识,于1996年9月3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日生育一子李大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9月以来,李某某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结束这段婚姻关系,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马某某陈述不实,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马某某于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与李某某认识,于1996年9月3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日生育一子李大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马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11月1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与李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马某某于2021年7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马某某与李某某之子李大某出庭证实,2021年春节后,其父母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庭审后,马某某与李某某电话沟通其子的婚事,李某某为马某某看病买药,并给予马某某经济上的帮助。另查明,双方在南站街道办事处刘许铺村有住房两套,瑞丰牌轿车一辆,威望牌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是以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体现。茫茫人海中,夫妻生活在一个屋檐下,是修来的缘分,应倍加珍惜。婚姻需要经营,爱情需要保鲜,在日常生活中,不可能不产生矛盾和摩擦。因此,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刻,需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遇事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努力寻找破镜重圆的有利因素,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努力挽救,不轻言放弃,以便达到摒弃前嫌、重归于好的理想效果,不宜采取分居生活、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在本案中,李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某某明确表示改正存在的问题,且马某某患病期间,李某某积极为马某某买药治疗,马某某也与李某某电话沟通其子的婚事,由此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和好的希望。虽然马某某提出三次离婚,但是准予离婚不是以离婚的次数来判断,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其子李大某出庭证实,双方于2021年1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藕断丝连,根据双方目前的状况分析,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婷 书 记 员 李 荣 珂 承办法官简介 王金壁,男,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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