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职工下班途中被他人开车故意碾压身亡是否应给予工伤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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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9日 | ||
职工下班途中被他人开车故意碾压身亡 是否应给予工伤认定 【关键词】 工伤认定 意外事件 交通事故 车辆 故意杀人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第十四条对职工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采取了罗列的形式进行了表述,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不能将各分项合并在一块进行适用,应当“对号入座”。本案中,死者李X芹在下班途中,被他人开车撞击,并多次碾压身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也已认定他人对李X芹所实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并非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有证据表明涉案事件的发生与李X芹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性,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此,本院判决维持了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X芹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 一审:汶上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0行初5号(2022年3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马X1、马X2、李XX、苏XX诉称,李X芹(已死亡)是第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2018年8月26日下午,李X芹在XX县XX镇政府的安排下到XX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参加由中共XX县委组织部组织的全县预备党员培训学习(时间为两天,每天早上九点到校,下午五点半学习结束)。当日培训学习结束以后,李X芹在回家的途中,正要接等候在万德福超市门口放学回家的儿子马X2时,被孙X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撞击碾压导致死亡,在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中证实:2018年8月26日17时50分许,孙X顺驾驶电动四轮在XX县广场路万德福超市门口附近,与李X芹、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芹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XX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第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X芹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汶人社工伤认【2021】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X芹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汶人社工伤认【2021】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为此,特向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汶人社工伤认【2021】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李X芹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书;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我局所作行政行为即汶人社工伤认【2021】326号文的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具体到汶人社工伤认【2021】326号文来讲:(一)主体合法。依据《劳动法》第一章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一章第五条,我局是依法取得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法人,依法享有XX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权。我局作出汶人社工伤认【2021】326号文不侵权、不越权,属依法履行职权。(二)内容合法。李X芹是第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2018年8月26日下午,李X芹加班培训完毕后,陪其子马X2到新华书店买书途中在万德福超市门口被孙X顺驾驶电动车撞击导致死亡,后孙X顺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经人民法院宣判为故意杀人罪。因此李X芹不是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也非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我机关所作汶人社工伤认【2021】326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凿。(三)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8月31日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申请工伤认定必须的材料,我机关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8第006号)。第三人于2019年4月1日补正相关材料,我机关于同日受理,但因缺少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处理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我机关于同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9月16日,本机关收到马X1提供的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终审判决书,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2021第003号),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内容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对原告起诉状中所提理由的反驳。受害人李X芹于2018年8月26日下午因故死亡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亡。理由如下:(一)受害人事发时的地点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不应认定为是在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而本案中受害者李X芹是受单位安排自XX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结束后,在万德福超市门口因故身亡。据我机关调查了解,事发前李X芹家住XX县德和小区,事发地点位于德和小区对面万德福超市门口的停车场,已偏离了其正常返回家的合理路线,因此应不认定为是在下班途中。(二)受害人事发时的出行目的不是回家,是去处理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其他事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引用了另一受害者马X2的供述:“2018年8月26日下午,其和母亲李X芹准备去万德福超市二楼的书店买书”。这一供述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庭审中的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当时的出行目的。我机关对受害者家属王桂菊、马X1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受害人当时的出行目的是去陪孩子到新华书店买书。这已背离了其下班回家的目的,而是去处理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其他事务。(三)受害人事发时的原因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19)鲁刑终350号终审判决,认定“孙X顺所提‘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认为“孙X顺酒后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将被害人母子撞倒后,明知移动车辆可能再次碾压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仍然驾驶车辆前后移动,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的规定,以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李X芹的死亡是因故意杀人犯罪导致的,而不是因交通肇事罪或交通事故导致的。如以上判决书中所述,“涉案电动四轮车系孙X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追缴”,该电动车已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交通工具,已定性为“作案工具”,从这一点来看,本案也不是交通事故。原告称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能证实是交通事故,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相关线索,更未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明确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无证据能证明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综上所述,受害人李X芹是因孙X顺犯故意杀人罪导致死亡,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事发地点和出行目的也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亡。我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汶人社工伤认【2021】326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另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孙X顺一案的案件性质以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已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350号刑事判决所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X芹原系第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处工作人员。死者李X芹与原告马X1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马X2,原告李XX、苏XX分别为死者李X芹父、母。2018年8月26日,死者李X芹受单位组织部门安排前往XX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参加培训,当日下午培训结束后,李X芹行至万德福超市门口附近时被孙X顺驾驶的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撞击多次碾压导致死亡。2021年7月29日,孙X顺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9)鲁刑终350号),判决“被告人孙X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审,作案工具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依法予以追缴”。第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认为第三人因缺少申请工伤认定必须的材料向其发出了2018第00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19年4月1日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对李X芹工亡认定案予以了受理,被告另认为因缺少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处理结论,同日作出了汶人社工伤中【2019】00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21年9月16日,原告马X1向被告提供了(2019)鲁刑终35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被告于同日作出2021第003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另经调查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了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鲁0830行初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马X1、马X2、李XX、苏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XX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XX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有关工作具有管辖、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死者李X芹在本案中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关于李X芹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李X芹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李X芹作为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因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与孙X顺有过交集,孙X顺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李X芹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李X芹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本职工作并无因果关系。李X芹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二、关于李X芹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事发当天,李X芹在培训结束后行至事发地点时,应属于在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孙X顺对李X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350号刑事判决已对其定性为故意杀人,故李X芹所受伤害并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从全面审查认定来看,李X芹所受伤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汶人社工伤认【2021】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李X芹所受暴力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该定义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是一种典型的过失行为。而本案中致害人利用车辆多次碾压李X芹,最终造成李X芹死亡的后果,是典型的故意行为,法院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致害人对李X芹所实施的行为系故意杀人。两者虽均系以车辆为工具所造成的他人损害,但从性质上来说,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工伤保险》第十四条对职工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采取了罗列的形式进行了表述,各项之间相互都有独立性,在具体理解时不可拼接混合适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这四项要件。本案中,李X芹系在下班途中遭遇的涉案意外事件,下班途中虽可以视为工作时间一种延伸,但涉案意外事件并非发生在李X芹工作场所内,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致害人与李X 芹之间存在“恩怨情仇”,致害人实施涉案行为与李X 芹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应认定工伤的条件。而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时,应当满足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两个基本要素。本案中,前已赘述,李X芹所遭遇的并非交通事故,而系他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本案亦不符合该项所规定的条件。 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综合分析认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李X芹遭遇涉案事故虽值得同情,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应当建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案判决虽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承办人:张鹏 承办法官简介 张鹏,男,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综合庭)副庭长、四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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