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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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2日 | ||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0民初17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大街320号,身份证号37083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特别授权),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运河路,身份证号370830********10。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金宇路9-6号济宁商动力电商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J。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619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旺镇十里闸东南村杨家高顶村被告杨某某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站着的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救治于汶上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等。事故车辆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杨某A,事发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2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我公司已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倒车撞人无法形成该车辆的碰撞痕迹,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及治疗的检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2021年5月25日的检查报告单未显示胸部肋骨骨折,也未显示髋臼骨折,对后续的肋骨骨折及髋臼骨折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不一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无异议。针对耻骨骨折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90天。对护理费因没有住院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旺镇十里闸东南村杨家高顶村被告杨某某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站着的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于2021年5月25日到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双髋部外伤、耻骨骨折。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意见:卧床休息4到6周,1周复查。2021年5月27日,原告马某某到肥城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21年6月4日,原告马某某到汶上县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肋骨骨折、髋臼左耻骨骨折。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意见:卧床休息4-6周,每4周复查。之后原告马某某又多次到汶上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马某某在前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34.24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案外人杨某A,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发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26.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站着的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推翻,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434.24元。因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即8745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原告马某某未住院治疗,根据其多次门诊治疗的情况,对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26.24元,原告马某某应予退还。 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434.24元、误工费60×150=9000元、护理费80×7=560元、残疾赔偿金43726×20×10%=874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3946.2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946.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6228401337389848369(注明案件号);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已垫付126.24元,原告马某某应予退还);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翠平 承办法官简介 林娜,女,中共党员,汉族,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城郊人民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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