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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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2日 | ||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2788号 原告:杨某喜,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涛,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喜,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寅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垒,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运,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汶上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露,汶上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喜与被告何某喜、胡某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涛、被告何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垒、被告胡某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喜支付原告合伙收益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某喜支付原告合伙收益40215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承包了汶上某某商贸城9号楼的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何某喜作为合伙代表与发包方结算,发包方将三套楼房折价,抵顶原、被告三人的工程款,后被告何某喜独自占有该合伙收入,拒不给原告结算,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喜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某某商贸城9号楼工程借款清单凭证一组,共计9张,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签字,金额58万元; 2.某某商贸城9号楼甲方(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拨款凭证一组,共计16张单据,收款人胡某运,金额是1346826元; 3.某某商贸城9号楼支出凭证一组,共计29张单据,其中有何某喜签字认可的单据有17张,金额是1811915.50元; 4.福利商贸城9号楼预支凭证一组,共计24张,金额是307900元; 5.合同书两份,甲方济宁恒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某某商贸城9号楼,乙方签字人员是被告胡某运。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投资用于工程建设以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 6.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款收据一份、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在某某商贸城9号楼建设的合伙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租赁钢管等支付1万元; 7.某某商贸城结算单一份(2页),证明 原、被告建设的某某商贸城9号楼终止合同后,经与发包方结算,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结算终止合同未付工程款为1415374.73元,发包方将汶上县某某院13号楼3单元XX室(价款402154元)、15号楼3单元XX室(402316元)以及4号楼3单元XX室(375356)抵扣工程款1179826元,三套房子三人各一套,原告占有某某院13号楼3单元XX室,抵房后尚欠工程款为235548.73元,同时证明三人合伙事务终止; 8.案外人路某(2021)鲁0830民初2719号开庭传票一张、民事起诉状一份、鲁(2021)汶上县不动产权第0004XXX号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占有的某某院小区13号楼3单元XXX室已被被告何某喜私自出售给案外人路某,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路某于2021年4月19日起诉杨某喜要求其腾房搬离。 被告何某喜辩称,被告何某喜与原告及被告胡某运不存在合伙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胡某运跟着被告何某喜搞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喜提供如下证据: 1.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原告杨某喜、胡某运在上述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是2017年原告杨某喜与被告胡某运等人以被告何某喜欠发某某商贸城9号楼工人工资为由向汶上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被受理,最终由汶上县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何某喜刑事立案,该案中被告何某喜积极认罪并对欠发的工地农民工劳务报酬积极赔偿,本案已经结案;在该案中,原告杨某喜与被告胡某运均明确陈述他们是工地管理人员,何某喜欠他们工资,分别为十多万元,但是本案中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并没有认定何某喜还欠二人工资,证明本案中的三个当事人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胡某运辩称,我、原告及被告何某喜三人合伙属实,被告何某喜至今未给原告结算,我们一起算账后才能解决问题,应当对合伙利润、亏损平均分配分担,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代理人需要核实,该9份凭证,原告已在起诉何某喜的民间借贷(2017)鲁0830民初1642号及胡某运起诉何某喜民间借贷(2017)鲁0830民初1641号中举证过,两案已经开完庭并撤诉,从内容上看,9张凭证的出具人有胡某运,有杨某喜,负责人个别凭证上写的是何某喜,从凭证下方的备注上看,有不下三张写的是何某喜、杨某喜,这9张凭证不能说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据何某喜说,正是因为被告胡某运与原告在工地现场及账目管理上混乱,导致何某喜工地上很多钱对不上,所以证据1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2拨款凭证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核实,该证据显示的收款人是胡某运,胡某运在案涉工地上负责与钱有关的一切工作,拨款显示收款人是胡某运,这个更能够证明他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代理人不能确定,该17张单据,从形式上看有支出,有兹收到,还有兹转到,也有兹证明,从内容上看,有的是饭款,有的只写了某某商贸城9号楼,具体干啥不知道,有的写转单子,还有的写工地支出人工款,出具人有胡某运,有杨某喜,单据中有一部分已在(2017)鲁0830民初1641和1642号两个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过,这些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胡某运在管理工地中的混乱,不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4预支凭证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部分是兹借到,备注的内容有的是吃饭,有的是春节万隆国际门口借款,有的是拆塔机费用,出具人有姓焦的,有胡某运,有何某喜,还有郭某等,单子下边有的备注何某喜、胡某运,上述单据无论是出具人,还是出具的形式,等等不一,具体有没有发生这些款项,以及这些款项具体支给谁了都不能够证明,也只能说明另两名案件当事人管理工地的混乱,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对证据5合同书的真实性代理人不能确定,胡某运作为管理人员签合同很正常,与原告主张的合伙没有关系。对证据6.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另外两名当事人是否代表被告何某喜与第三人签合同,这是何某喜本人工地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够证明存在合伙关系,而且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明确了不予评价,这是个相对性问题,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结算票据,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开庭传票、房产证无异议,对起诉状真实性代理人无法核实,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 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 被告胡某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大部分的票据及凭证上几乎均有三人签字认可,特别是证据1,三人共同借款用于某某商贸城9号楼工程,如三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何某喜没有必要要求三人在票据及凭证上共同签字,这样共同签字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三人之间都相互认可,便于以后结算分利。 对证据1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并未说明原、被告的关系,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何某喜欠原告的工资,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询问笔录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因为被告何某喜私自处分发包方抵扣工程款的楼房拒不偿还相应的租赁设备,原告无奈配合工人向被告何某喜索要人工费 。 被告胡某运对被告何某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并没有阐述三人之间的关系,只是针对被告何某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出处理。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没有加盖汶上县公安局相关单位的公章。 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何某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胡某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喜、胡某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何某喜提供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胡某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胡某运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喜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告杨某喜及被告何某喜、胡某运三人共同合伙承包了汶上县某某商贸城9号楼的工程建设,终止合同后,被告何某喜作为合伙代表与发包方结算,未付工程款为1415374.73元,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将某某院13号楼3单元XXX室价款402154元、15号楼3单元XXX室价款402316元、4号楼3单元XXX室价款375356元,三房价款合计1179826元,抵扣原、被告三人的工程款,抵房后尚欠工程款为235548.73元,原、被告三人约定上述抵工程款的三套房子一人一套,原告占有某某院13号楼3单元XXX室价款402154元,后被告何某喜将原告占有的楼房又卖给案外人路某,并办理房产登记,路珂于2021年4月19日起诉原告杨某喜,让其腾房,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喜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被告何某喜拒绝对合伙进行清算。 被告胡某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认可,被告何某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何某喜因承包汶上县某某商贸城9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期间拖欠工人工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三人是否为个人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喜支付合伙收益402154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判断,1.当事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就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关于“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组织的注册核准登记手续;3.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即是否存在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组织的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组织登记,原告亦未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如原、被告三人合伙能够成立,三人对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喜支付其合伙收益4021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杨某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胜义 二○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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