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在不符合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况下,一方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应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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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15日 | ||
在不符合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况下,一方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能否得到妥善处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未成年人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其生活依赖于父母的照顾、抚养与保护,如果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不当,势必会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符合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办理离婚手续后至今的抚养费2.6万元;返还离婚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陈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4万元。后原告如约支付全额抚养费,但从办完离婚手续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被告只见过孩子两次,期间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退还原告先予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叫其对孩子行使抚养义务,被告都置之不理。现孩子已到上学年龄,但被告把持孩子户口,不配合办理迁移手续,因户口不在本地,孩子只能借读,无法办理学籍。综上所述,被告不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孩子若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且已影响孩子上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某某,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男方同意,婚生女孩陈某某某 2014年5月19日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贰万元整(已支付) 女方每月探视孩子2-4次,男方应予以提供便利”。2016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抚养费协议,约定“陈某自愿另行支付陈某某某抚养费,至其18周岁一次性共计54000元,包括医疗,看病,教育培训,上学,生活等所有费用。今后不得再向陈某追加任何费用。所有婚内债务纠纷欠款均由杨某某偿还”,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以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 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婚生女陈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均应按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达成的抚养费协议,既表明原告另行支付被告婚生女的抚养费54000元,也再次明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第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女陈某某某的抚养权,诉称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未提交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相应证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有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的其他法定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足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女陈某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及被告另行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及抚养费协议的履行,系原告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在婚生女抚养权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解读】 该案例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能否得到妥善处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未成年人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其生活依赖于父母的照顾、抚养与保护,如果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不当,势必会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多数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父母离婚时,孩子成了双方争夺的对象,这种争夺并不会在离婚协议达成时终止,因为父母对孩子的牵挂是一直持续的心理、情感状态,离婚不改变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抚养权纠纷案件起诉原因多为“实际抚养”或探视权受阻,“实际抚养”是指父母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孩子的抚养权归其中一方,但从离婚到起诉变更抚养权之时,孩子大部分时间或一直完全由另一方实际直接抚养。离婚后非抚养方在未成年人发展过程中的参与度较低,会影响未成年人发展质量,非抚养方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联系的减少,亲子关系的减弱,会影响未成年人的成长。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权利探视照顾孩子,让非抚养方能够更好的参与到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过程中,与未成年子女建立更加和谐的亲子关系,更能满足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生活和心理方面的需求。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符合法定情形,经审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均应履行双方已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承办人:刘利振 编写人:李兆辉 承办法官简介 刘利振,男,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一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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