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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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9日 | ||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3944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哲。 被告:侯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 被告:郭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郭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哲、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2.依法准许原告对汶上县现代花园小区一期7号楼2单元2-301房屋继续执行(房屋价值中的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确定汶上县现代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2-301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准许原告对汶上县现代花园小区一期7号楼2单元2-301房屋继续执行(房屋价值中的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李恩国的民间借贷诉讼,案号为(2020)鲁0830民初297号。2020年1月13日,原告在诉讼中提起了诉讼财产保全,2020年1月20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0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郭某、李恩国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郭某、李恩国已经签收该裁定书。2020年3月5日,被告郭某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明确知道自己的财产极有可能在法院判决后被执行,假借调解之名故意拖延时间以便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于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假意达成调解协议,实质上为了恶意转移财产。2020年4月8日,郭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车辆、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归男方郭某偿还。被告郭某的上述行为是借离婚协议恶意转移财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第155条、第156条之规定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020年5月22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0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送达且已签收,判决被告郭某、李恩国偿还原告朱某30万元及利息,此时该房屋仍登记在侯某名下,郭某是财产共有人。2020年7月10日,侯某、郭某把案涉房屋登记在侯某名下,把郭某、侯某共同所有的房产变更为侯某单独所有。被告郭某在签收法院判决后,明确知道自己所负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仍把共有财产变更为侯某单独所有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该变更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此时,即便是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侯某名下,也无法改变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是财产共有人的事实。综上,被告侯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是无效约定,关于变更财产共有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行为,案涉房屋财产共有人依然是郭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侯某辩称,一、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间。二、原告即便享有撤销权,也仅能在其债权范围内。汶上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鲁HW9366号奔驰牌轿车,足以偿还郭某个人债务。三、两被告离婚系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并非单纯的处理财产。四、双方对财产的处分并没有影响郭某偿还个人债务的能力,案涉房产上有95万余元的他项权,该权利为债务负担,因此该套房产并没有相应的价值。五、原告债权债务人为郭某、李恩国,而非被告侯某,且两被告离婚时,人民法并未对朱某诉郭某、李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离婚协议也未让郭某逃避债务,侯某也没有恶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0)鲁0830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鲁0830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侯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月,汶上县人民法院受理朱某与郭某、李恩国民间借贷一案,查明如下事实:郭某、李恩国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2月2日分三次向朱某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后郭某、李恩国未偿还以上三笔借款。2020年3月5日,朱某与李恩国、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某、李恩国于202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因该调解协议未送达,未能生效。2020年5月22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0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李恩国偿还朱某30万元及利息。2020年10月15日,原告朱某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郭某强制执行。2021年6月7日,朱某向法院申请查封汶上县现代花园小区一期7号楼2单元2-301房屋。2021年6月17日汶上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0执22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后被告侯某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2021年8月7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30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朱某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侯某与被告郭某原为夫妻关系。2020年4月8日,侯某与郭某在汶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鲁HW9366号奔驰汽车、鲁HW8597号马自达汽车归女方所有;二、存款归女方所有;三、永续慧园1号楼4单元1层4-102室、中都农贸市场1号楼1-A1078室、现代花园1期7号楼2单元301室归女方所有;四、婚姻关系期间所欠债务由男方郭某偿还。2020年7月10日,二被告对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变更登记到侯某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侯某辩称,其于2020年7月20日将房屋分割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侯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朱某于2021年6月7日已向本院申请查封案涉房屋,侯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房产系郭某与侯某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侯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郭某与侯某在2020年4月8日离婚时,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李恩国的民间借贷纠纷处于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侯某明知郭某有巨额债务未履行,仍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归被告侯某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郭某与侯某关于涉案房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朱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郭某与侯某离婚时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归被告侯某个人所有。朱某与郭某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前且郭某与侯某之间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朱某的利益,可能导致朱某的债权无法实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郭某已经查封的财产足以偿还拖欠朱某的借款,郭某与侯某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朱某而言,该房产仍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朱某仍然享有对涉案房产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侯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该规定。但在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郭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即郭某对汶上县现代花园小区一期7号楼2单元2-301房屋享有的一半的份额,不得损害侯某的财产份额。郭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郭某与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朱某要求对汶上县人民法院对汶上县现代花园小区一期7号楼2单元2-301房屋继续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要求判决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原告的该项诉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在(2020)鲁0830执2287号案件中对汶上县现代花园小区一期7号楼2单元2-301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某、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玉 环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东 人民陪审员 邵 敏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凤 余 承办法官简介 高玉环,女,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次邱人民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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