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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9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3602号     

原告:侯某金,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义桥镇,系死者侯某凯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义桥镇,系死者侯某凯之母。

原告:侯某涵,男,200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义桥镇,系死者侯某凯之子。

原告暨原告侯某涵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义桥镇,系死者侯某凯之妻、系原告侯某涵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一,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南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二,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马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三,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马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义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与被告靖某某、寻某某、赵某某、侯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一、周某某,被告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二,被告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王某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55000元;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778.7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870元(侯某涵88620元、侯某金和刘某某共计158250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5000元、死者侯某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55659.20元,主张1255000元;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分别系死者侯某凯的父、母、子、妻。2021年6月,被告靖某某将自己位于汶上县南旺镇某村的自建三层别墅的中央空调项目发包给被告寻某某施工,被告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联系,将项目交由被告侯某,被告侯某联系死者侯某凯与另一张姓工人在现场施工。2021年6月15日,死者侯某凯在施工过程中手上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侯某应对原告方的损失程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靖某某、寻某某、赵某某对涉案项目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未予施工安全培训或资质审查及监督,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未果。

靖某某辩称,1.被告靖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靖某某在深圳购买中央空调,需要安装公司安装,并将这一想法告知了其战友,战友说有一家熟悉的安装公司即济宁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了该公司负责业务的经理即被告寻某某的联系方式,被告靖某某与被告寻某某联系后,被告寻某某多次勘查现场,称其公司承包了济宁地区美的空调80%的安装业务,公司实力很强,被告靖某某上网查询了济宁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得知该公司有安装家用电器、中央空调的业务和资质,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寻某某系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被告靖某某将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济宁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被告靖某某在选任济宁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中央空调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侯某及死者侯某凯不认识,也从未找过被告赵某某、侯某及死者侯某凯安装中央空调,事发时,被告靖某某也不在现场,对死者侯某凯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靖某某将中央空调安装业务承包给济宁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指示和选任的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寻某某辩称,1.涉案空调安装工程,被告寻某某已通过被告赵某某介绍分包给了被告侯某,被告侯某又雇佣死者侯某凯和案外人张某某施工,被告寻某某不向死者侯某凯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寻某某与死者侯某凯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寻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死者侯某凯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某某对于死者侯某凯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被告寻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1)死者侯某凯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发时,死者侯某凯使用的是简易木质叉梯,该叉梯系用木头简单固定而成,叉梯下脚没有任何防滑措施,本身就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叉梯上又凌乱的缠绕着电线且放置电锤(电钻)又增加了安全隐患。事发地面铺设有光滑的地板砖,地面上又有石头、砖块等杂物,木质叉梯本身稳定性差,加之没有防滑措施,地面光滑且不平整,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侯某凯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没有他人帮助扶持叉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私自爬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过错。(2)死者侯某凯事发时从事的是攀登的高空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死者侯某凯施工时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过错。(3)事发时,死者侯某凯患有肺炎病症,肺炎可导致人食欲不振、精神萎靡、咳嗽、呼吸困难等身体不加症状,死者侯某凯在身体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工作,增加了安全风险,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过错。3.本案没有死者侯某凯死因的尸检报告,不能证明本案的损害结果与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不但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还应有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死者侯某凯摔倒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原告方要求被告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侯某与死者侯某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应由被告侯某对死者侯某凯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承接了涉案工程并雇佣了死者侯某凯和案外人张某某,被告侯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理应为工人提供安全、规范的工具并进行安全提示,因死者侯某凯使用了被告侯某提供的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工具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无论死者侯某凯因何种原因出现意外,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侯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5.被告寻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济宁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无论是被告寻某某与被告靖某某之间,还是被告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侯某之间的承包与分包,均是以被告寻某某个人名义而未提及、涉及到济宁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本案与济宁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寻某某与死者侯某凯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其他关系,被告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被告寻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1.原告方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赵某某仅是将被告侯某介绍给被告寻某某认识,被告赵某某仅是涉案劳务的介绍人,被告赵某某并未实际参与该劳务的任何工作,在该项目中也没有任何获益。2.该项目开始初期,因被告寻某某与被告侯某不熟悉,作为见证,被告寻某某通过被告赵某某支付给被告侯某开工定金10000元,对于该项目的一些其他具体工作,被告赵某某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3.被告赵某某仅是被告寻某某与被告侯某劳务的中间人,不具有任何获利行为,也为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任何管理,被告赵某某不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原告方的该次不幸事件与被告赵某某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赵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方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侯某辩称,被告侯某对死者侯某凯意外死亡深感不幸表示同情。死者侯某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没有相应的安装资格证书,在为被告靖某某安装空调过程中,在登高时明知有危险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侯某认为死者侯某凯应承担30%-40%的过错责任。被告靖某某在安装空调时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而是发包给被告寻某某个人,被告寻某某又将该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又将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某,被告靖某某、寻某某、赵某某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寻某某、赵某某明知本案被告侯某并没有相应的空调安装资质,而将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某,存在明显过错,如法院判令被告侯某承担责任时,本案被告靖某某、寻某某、赵某某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及证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自汶上县公安局南旺派出所调取了侯某凯意外死亡案件的卷宗材料,该宗材料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自有权机关调取,调取程序合法;该宗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宗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各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的记载,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金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死者侯某凯和一女侯某花。原告胡某某与死者侯某凯系夫妻关系,原告侯某涵系原告胡某某与死者侯某凯之子。

被告靖某某获得案外人黄某赠予的某某牌中央空调一套,准备安装在其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南旺镇某村村南头的自建两层房屋中,被告靖某某获赠中央空调后,即行联系某某牌中央空调的生产厂家售后,被告靖某某认为厂家售后报出的4万元安装费用过高,遂通过其战友王某某联系被告寻某某,被告靖某某接受被告寻某某提出的3万元的报价,将涉案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交予被告寻某某施工,施工范围为中央空调安装调试成功,包括安装主机1台、风机12台、相应管道铺设及电源线路改造,且不得转包,虽然被告寻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联系被告靖某某时明确表示“咱安装空调这个工程,不包括电源线路的施工”,但庭审过程中,答辩认可被告靖某某所主张的施工范围,且被告寻某某经过与被告赵某某、侯某联系,也确定由被告侯某就电源线路改造进行施工。2021年6月3日,被告靖某某与被告寻某某商定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寻某某支付空调安装进场费(定金)1万元。被告寻某某承揽被告靖某某发包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后,联系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以没有时间为由向被告寻某某介绍了被告侯某,被告侯某查勘施工现场后经被告赵某某转述向被告寻某某报价22000元,被告寻某某称被告靖某某按照每台风机1800元的价格支付安装费,共计2160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某某的妻子樊某某转款1万元,转账说明备注为“定金明日开工”,樊某某收款后,将该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侯某。被告侯某雇佣死者侯某凯、案外人张某某于2021年6月4日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侯某按照280元/日向死者侯某凯支付工资,按照300元/日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工资。2021年6月10日,被告侯某施工完毕准备撤场,被告寻某某根据被告靖某某的要求,提出由被告侯某承接线路改造工程,被告寻某某与被告侯某商定,由被告寻某某补给被告侯某工价款2400元(200元/台×12台风机),双方最终按照每个风机200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共计24000元。被告侯某于2021年6月12日至15日,组织死者侯某凯与案外人张某某陆续进行电源线路改造施工,2021年6月15日,死者侯某凯在进行线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剩余工程未再继续进行。被告靖某某、寻某某、侯某在协商涉案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和线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6月15日,死者侯某凯在使用由被告侯某提供的总高1.6米的人字形简易木质叉梯进行线路改造施工过程中,从叉梯上跌落摔伤发生意外,随即乘坐救护车前往汶上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救护车费240元、出诊费40元及其他门诊费用302.70元,合计为582.70元。死者侯某凯于2021年6月15日13时入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肝胆血管外科,住院治疗至2021年6月17日7时,入院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出血、腹腔积血、胰腺挫伤?、右气胸、胆囊积血、多发肋骨骨折、肺炎、肺结节。”2021年6月15日14时25分至16时50分,死者侯某凯接受右半肝切除术+肝破裂出血止血术+胆囊切除术,术后转入监护室继续抢救治疗,死者侯某凯失血性休克、DIC状态,生命特征不稳定,随时有生命危险。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制作的死亡记录载明死者侯某凯的死亡原因为肝破裂,死亡诊断为肝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所发肋骨骨折、右气胸、胆囊积血、腹腔积血、肺炎、肺结节。2021年6月17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加盖印文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医学一科”的印章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死者侯某凯死亡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00时04分,死亡地点为医疗卫生机构,死亡原因为在梯子上跌倒或跌落。死者侯某凯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195.98元,其中被告寻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侯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自认死者侯某凯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近4年,不做电路铺设工作,没有从事空调安装及电力施工的资质。被告寻某某、侯某没有从事空调安装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体完整、行动自由、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死者侯某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并导致死亡,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相关义务主体赔偿相应损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靖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靖某某的答辩及被告靖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的记载,被告靖某某将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以3万元的价格交予被告寻某某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靖某某与被告寻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承揽合同关系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寻某某应当承担按照被告靖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相应义务,被告靖某某应当承担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靖某某辩解称施工范围为中央空调安装调试成功,包括安装主机1台、风机12台、相应管道铺设及电源线路改造,且不得转包;虽然被告寻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联系被告靖某某时明确表示“咱安装空调这个工程,不包括电源线路的施工”,但庭审过程中,答辩认可被告靖某某所主张的施工范围,且亦认可除了先前与被告靖某某商定的3万元的中央空调安装费用外,未再向被告靖某某额外主张电源线路改造费用,系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被告寻某某、赵某某、侯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被告寻某某经过与被告赵某某、侯某联系后,确定由被告侯某就电源线路改造进行实际施工,且被告侯某也实际组织死者侯某凯和案外人张某某进行了施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靖某某、寻某某、侯某经协商对于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电源线路改造工程包含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靖某某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寻某某承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和电源线路改造施工,对承揽人即被告寻某某的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寻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寻某某承揽被告靖某某发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和电源线路改造工程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寻某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将涉案承揽工程的全部工作交予被告侯某施工取得了被告靖某某的同意,依法应当由被告寻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寻某某将涉案承揽工程的全部工作交予被告侯某施工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被告寻某某作为次承揽合同的发包人,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侯某就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和电源线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对次承揽人即被告侯某的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赵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自被告寻某某处承揽了涉案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某实际施工,但被告赵某某予以否认,经询问其他各被告,被告靖某某辩称不认识被告赵某某,被告寻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没有承接涉案空调安装工程,被告侯某认为自被告赵某某处承接空调安装工程,但被告靖某某、寻某某、侯某均未针对己方的辩解意见提交证据,且各被告一致认可均未签订合同,故被告侯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方虽主张被告赵某某系涉案空调安装工程的承揽人或转包人,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方提出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侯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侯某雇佣死者侯某凯从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和电源线路改造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死者侯某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并导致死亡,属于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被告侯某作为雇佣方、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没有尽到为劳动者做好岗前技能培训、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工具,做好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等相应义务,造成死者侯某凯发生了使用人字形简易木质叉梯施工过程中高处坠落摔伤并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对死者侯某凯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侯某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从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和电源线路改造施工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侯某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工具,未履行必要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发生的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结合死者侯某凯、被告靖某某、被告寻某某、被告侯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依法酌定死者侯某凯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靖某某承担5%的责任,被告寻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侯某承担5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等赔偿项目,符合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74520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应为43874.50元(88749元/年÷12月/年×6月),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电子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死者侯某凯的医疗费数额为52778.68元,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侯某辩解称死者侯某凯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侯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寻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寻某某、侯某垫付的医疗费,在计算最终赔偿数额时依法予以扣减;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和第十七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46870元(12660元/年×7年+12660元/年×12年+12660元/年÷2),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其计算标准和依据,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 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均为自然人,同时,因侯某凯已死亡,故赔偿标准应当确定为3000元至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的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为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方提出由被告方赔偿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已发生,根据就医地点、时间、距离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护理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的记载,死者侯某凯术后接受特级护理(重症监护),根据原告方提及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关于“护理费.重症监护.30.5小时.实收305元”的记载,死者侯某凯的护理由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医疗服务人员提供,原告方主张死者侯某凯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即原告胡某某护理,与事实不符,且护理费已经包含在死者侯某凯的医疗费数额中,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故原告方提出由被告方赔偿住院期间陪护费(护理费)16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3874.50元、医疗费5277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3543.18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死者侯某凯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67062.95元(1223543.18元×30%),被告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177.16元(1223543.18元×5%),被告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8531.48元(1223543.18元×15%-5000元),被告侯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4771.59元(1223543.18元×50%-7000元)。原告方提出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由被告靖某某、寻某某、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方提出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死者侯某凯在为被告侯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伤害并导致死亡,被告侯某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靖某某、寻某某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对于承揽人、次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靖某某、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以本院审核认定的为准,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无证据证实被告赵某某系涉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或转包人,原告方提出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由被告靖某某、寻某某、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4771.59元;

二、被告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177.16元;

三、被告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8531.48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负担2513.8元,由被告靖某某负担395.3元,由被告寻某某负担1185.9元,由被告侯某负担395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靖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寻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2500元(侯某金、刘某某、侯某涵、胡某某已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颜  栋

书    记    员   路  爽

承办法官简介

张涛,男,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南站人民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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