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22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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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01日 | ||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2263号 原告:张玉美,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原告之子),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冠,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如美,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哲,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美与被告王如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第一次、于2021年6月15日第二次、于2021年6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秦朝冠,被告王如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自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得利共计202250元及利息(以2022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玉美与王立峰系夫妻关系,王立峰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2011年4月7日签订泉河丽景住宅认购协议书,购买泉河丽景小区16号楼5单元402室,并交付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67300元。王立峰购买该房产时因个人征信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贷款均以被告王如美的名义办理,后期银行贷款均是王立峰偿还。王立峰2020年3月10日因事故去世后,原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王立峰签订的认购协议及每月支付房贷的事实。王立峰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把购买的房产办理在被告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7日泉河丽景住宅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泉河丽景小区16号楼5单元402室是由王立峰出资购买并同时交付定金1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汶上支行贷款信息表一份,证明贷款户名王如美,贷款时间2011年12月7日,贷款到期日2026年12月7日,贷款期限180个月,涉案房屋贷款16万元,还款账号尾号是3249; 3、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贷款批准后,从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王立峰每月偿还房贷1400元,这1400元是王立峰存入被告王如美尾号为3249贷款账户内; 4、中国银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金额为9450元,证明王立峰支付到被告王如美工商银行尾号3249账户内; 5、济宁银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明王立峰支付到被告王如美尾号3249工商银行贷款账户和被告王如美其他一些账户,共计支付15150元; 6、微信支付记录截图,证明王立峰支付到被告王如美尾号为3249的贷款账户内,支付金额是4720元; 7、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截图记录,证明王立峰支付到被告王如美尾号3249账户内; 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玉美与王立峰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如美所获取利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9、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立峰于2020年3月10日意外去世; 10、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王如美与王立峰的关系,该组照片内容显示王立峰与被告王如美在杭州旅游时所拍,该组照片是王立峰去世后由其家人在王立峰包内找到; 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明王立峰转账给王如美每月1300元的事实,转账金额共9450元; 1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数额为28050元,证明王立峰转账到王如美账户,用于辅助证明前述的证据7。 被告王如美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告王如美在山东迪尔置业公司汶上分公司购买的汶上泉河丽景小区一期16号楼5单元402室归被告所有,定金和首付款是被告所缴纳,贷款也是被告所贷,每月的贷款也是被告所还。该房产购房款233832.62元是被告所交,该房产和案外人王立峰没有任何关联。2、涉案的房产缴费凭证都是被告的签字、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被告所签,被告在汶上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是王如美,不动产权证号是鲁(2020)汶上县不动产权第0001734号。3、原告张玉美诉状中所说案外人王立峰交付定金、首付款以及每月支付房贷的情况完全是虚假陈述,不是事实。 被告王如美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如美向迪尔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67362.36元的收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1、“收据NO.7077068入账日期2011年4月7日交款单位王如美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收款事由定金(16-5-402)”;2、“收据NO.7077069入账日期:2011年4月7日交款单位王如美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叁佰陆拾贰元叁角陆分……收款事由首付款(16-5-402)”,证实涉案的房屋定金和首付款都是被告王如美所交,原告所诉涉案房屋首付款是67300元是错误的数字,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涉案房屋首付款不是案外人王立峰所交,该证据是从工商银行贷款处取得的复印件; 2、被告王如美和迪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如美在2011年6月24日购买了涉案楼房; 3、迪尔公司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王如美出具的购房款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233832.62元由被告交纳,案外人王立峰没有交纳案涉购房款; 4、不动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王如美名下,归被告王如美单独所有,该不动产号为0001734号; 5、被告王如美每月还贷明细一份,从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证明被告王如美的还贷情况; 6、被告侄子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王立峰2010年向被告王如美借款6万元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认购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购协议书文字书写部分所谓更名为王如美,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另外该认购协议书只是与迪尔公司的协议,真正的购房还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明确写明借款人是被告王如美,贷款用途是购住房,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房屋的贷款是由被告王如美所贷,而不是王立峰所贷。对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中的2012年4月12日、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5月13日这三张回执单均无异议,恰恰证明是被告王如美向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400元的事实,关于剩余的工商银行的交易凭证不能证实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打款,根本没有王立峰的任何痕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所有截图都没有王立峰的任何痕迹,不能证实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转款。对证据8.有异议,该结婚证上没有双方的身份证号码,从该结婚证上不能证明王立峰的身份。对证据9.死亡证明无异议。证据10.照片上确实是被告王如美,该照片只能证实被告王如美和王立峰正常的社会交往,不能证实被告王如美是第三者。证据11.中国银行的明细没有显示王如美的账户,也没有显示原告所说向尾号3249账户打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王立峰向王如美3249账户打款,另外该明细中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每月1300元,有300元的、有500元的,也有1000多元的,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每月还贷1300元的事实。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范的形式,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定金及首付款是由被告王如美所交,刚才原告向法庭说明了涉案房屋的定金及首付款均系王立峰向其亲戚所借,交付给被告王如美。对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观点,因王立峰个人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才以被告王如美的名义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贷款批准后,也全部是由王立峰偿还涉案房产工行贷款,对于被告所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数额,原告向法庭陈述的是房屋总价款221064.36元(不包括储藏室),而被告所陈述的237362.36元是楼房加储藏室优惠后的价款,也不能证实涉案房款全部由被告所交纳的这个事实。对证据4.没有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该还贷明细能够显示还款账号为3249,这恰恰证明了案涉房屋贷款由王立峰从2012年至2016年以现金方式存入贷款账户内,从2016年之后又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存入尾号3249的贷款账户内,还贷明细中显示的还款也是王立峰所还;因贷款人是被告,贷款银行只能向被告出具该明细,但是不能否认该银行贷款均由王立峰所偿还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王立峰曾向王如美借款,证人在此之前也不认识王立峰,只是事后听说,其证言完全是虚造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泉河丽景住宅认购协议书(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王立峰曾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认购泉河丽景小区16号楼5单元402室。 2、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汶上支行贷款信息表(原告证据2.)与被告王如美提交的还贷明细(被告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泉河丽景小区16号楼5单元402室系以被告王如美名义贷款16万元并以被告王如美工商银行62×××49进行还款,还款期限180个月,还款周期:按月。 3、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11.12,能够证明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打款的事实,其中能够辨认核实且本院予以认定的打款共80笔,共计60570元,包括王立峰向王如美中国工商银行62×××49账户打款62笔计54110元,向被告王如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753账户打款8笔计2740元,向被告王如美微信打款10笔计3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打款金额,因相关凭证无法辨认核实或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4、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2和事实3,对比王立峰向王如美还贷账户(工商银行62×××49)打款的情况及被告王如美该账户还贷情况可看出:王立峰的打款与王如美还贷在时间及金额上几乎每一笔都存有重合,如:2012年4月12日王立峰打款1400元,被告王如美当日还贷1367.56元;2012年5月13日王立峰打款1400元,被告王如美当日还贷1400元……2017年1月8日王立峰打款1000元,被告王如美当日还款1000元……2017年4月10日王立峰打款1000元,被告王如美当日还款1000元……2019年12月7日王立峰打款1300元,被告王如美当日还款1289.54元……2020年2月29日王立峰打款1330元,被告王如美当日还贷1243.7元;2020年3月7日王立峰打款1300元,被告王如美当日还贷1289.54元等。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定: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工商银行62×××49账户打款系用于被告王如美偿还涉案房贷。 5、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与王立峰的夫妻关系。 6、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原告证据10.),能够认定系王立峰与被告王如美的合影。 7、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如美交纳泉河丽景小区16号楼5单元402室购房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67362.36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王立峰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8、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证复印件(被告证据2.3.),能够证明泉河丽景小区16号楼5单元402室购买人为被告王如美,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如美名下。 9、被告提供其侄子王某证人证言(被告证据6.),欲证明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借款的情况,因证人与被告王如美系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即对被告王如美主张王立峰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玉美与王立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10日,王立峰因故去世。王立峰生前曾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认购泉河丽景小区16号楼5单元402室,后该房产买受人变更为被告王如美。针对该房产,被告王如美于2011年4月7日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首付款67362.36元,于2011年6月24日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汶上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2月7日以其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还款账户为62×××49,于2020年4月24日以其为权利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王如美偿还房屋贷款期间,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打款80笔共计60570元,包括向王如美还贷账户62×××49打款62笔计54110元,向王如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753账户打款8笔计2740元,向被告王如美微信打款10笔计3720元。其中,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还贷账户62×××49打款54110元,系用于被告王如美偿还涉案房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应否支持以及返还的金额。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夫妻之间特别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分的,为无权处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张玉美与王立峰于1992年结婚,至本院审查确认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第一次打款之日(2012年4月12日)也近二十余年,同时结合本地农村生活习惯,能够认定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打款系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王立峰向被告王如美打款,原告张玉美并不知情,其向王如美还贷账户62×××49打款54110元用于被告王如美偿还涉案房贷,显然超出正常生活需要,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被告王如美由此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根据,应予以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王立峰向王如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753账户打款8笔共计2740元,向被告王如美微信打款10笔共计3720元,因该部分款项金额较小,无法认定是否超出正常生活所需,原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部分打款不宜认定为无权处分,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54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利益5411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如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美54110元及利息(以54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原告张玉美负担1591元,被告王如美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胜义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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