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韩某虚假陈述被处罚一案 ——对虚假陈述的认定及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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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4日 | ||
韩某虚假陈述被处罚一案 ——对虚假陈述的认定及处罚 关键词 虚假陈述 认定 处罚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韩某在(2020)鲁0830民初3060号一案中,陈述被告仅支付其18750元,下欠劳务费121250元,但在(2020)鲁0830民终5774号案审理期间,又质证认可收到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其转账支付10000元,应当扣除。因此,韩某对于被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应为明知的,但其在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案件审理,妨害民事诉讼,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妨害司法公正,依法应予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件索引 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司惩2号(2021年3月18日) 基本案情 被罚款人:韩某。 汶上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鲁0830民初3060号原告韩某与被告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韩某跟随被告何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做电信工程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39750元,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500元,其余劳务费121250元被告未支付。 韩某起诉的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1250元”。其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24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9750元。出具借据后被告支付原告18750元。下欠12125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法庭调查阶段,韩某陈述:“2014年1月24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工程总价款13975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8750元,下欠劳务费121250元,…”。 后汶上县人民法院依据韩某持有的证据及陈述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支付韩某劳务费121250元。宣判后,何某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韩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案号(2020)鲁0830民终5774号)二审审理期间,何某提供2018年2月6日其向韩某支付10000元的转账记录,韩某质证认可10000元已经收到,应当扣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变更汶上县(2020)鲁0830民初3060号判决为:上诉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某劳务费111250元。 裁判结果 汶上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21) 鲁0830司惩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韩某罚款2000元,限于2021年4月6日前交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韩某在本院审理的(2020)鲁0830民初3060号一案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其18750元,下欠劳务费121250元,其在庭审中的最后意见仍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50元”,被告上诉后韩某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但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终5774号一案审理期间,又质证认可收到何某于2018年2月6日向其转账支付10000元,应当扣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韩某对于何某出具欠条后偿还10000元的事实应为明知的,但其在被告何某不出庭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案件审理,妨害民事诉讼,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妨害司法公正。 案例注解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证据规定》强化了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首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法院应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规通过完善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汶上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杨胜义 编写人 孟浩 电话 15650397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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