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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7号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包括碰撞船舶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与碰撞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等。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海商法》第三条所指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由此可见,受《海商法》第八章调整的船舶碰撞应当是海船与其他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碰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并不属于《海商法》第八章所规定的船舶碰撞的范围,并不受《海商法》第八章的调整。本规定系针对《海商法》第八章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因此本规定所指的船舶碰撞仅仅指《海商法》第八章所调整的船舶碰撞,并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实践中,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接触碰撞,也会造成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如浪损。《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船舶碰撞是以船舶发生接触为构成要件的,并不包括未发生接触造成的损害事故。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船舶未发生接触造成的损害事故同样适用《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的规定。为了与《海商法》的体例保持一致,本规定继续沿用《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表述,将船舶未发生接触造成的损害事故也纳入本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

                     第二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纠纷包括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与船舶碰撞相关的其他纠纷,属于典型的海事纠纷。《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系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优先适用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审理。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

  《海商法》第八章是关于船舶碰撞的专门规定,该章节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1910年布鲁塞尔《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包括船舶碰撞的定义、碰撞后的施救通报义务,以及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原则等共计六条规定。《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船舶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者船上财物遭受损害时,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该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该公约首次确立了按照碰撞过失的比例确定碰撞船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受害人只能按照各船的过失比例分别向各加害船舶索赔财产损失,碰撞船舶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我国于1993年才正式加入《1910年碰撞公约》,但是在制定《海商法》时已经通过参照国际公约规定的方式,将公约所确立的过失比例责任制度这一特殊原则制定成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船舶碰撞纠纷的特殊性,具有鲜明的海事特点。因此,审理因船舶碰撞引起的各种纠纷案件,在确定碰撞船舶赔偿责任时,《海商法》第八章作为调整船舶碰撞纠纷的特别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在法律适用部分,还应当正确掌握因不同原因造成船舶触碰事故引发侵权纠纷时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例如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导致船舶触碰事故的原因很多,包括由于船舶之间发生碰撞导致船舶触碰码头,或者由于单船驾驶过失导致船舶触碰码头等。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碰撞船舶对触碰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船舶碰撞造成单船或者两船(多船)触碰码头,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碰撞船舶对触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触碰码头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仅仅由触碰船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后该触碰船舶可以再向与其发生碰撞的船舶进行追偿;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触碰损害是由船舶碰撞引起的,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由发生碰撞的船舶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对触碰承担比例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虽然《海商法》第八章是对船舶碰撞作出的规定,而并未对船舶触碰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过失比例。因此,只要船舶触碰是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造成的损失就属于因碰撞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就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比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触碰案件,由于并不涉及船舶碰撞,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船舶触碰事故,只要船舶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内的船舶,都是属于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虽然在非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中,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有关碰撞责任的规定,但《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其他规定均不影响适用。故根据本规定,对因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造成损害,触碰船舶有权援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等进行抗辩,受害人也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等。

第三条 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纠纷包括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与船舶碰撞相关的其他纠纷,属于典型的海事纠纷。《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系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优先适用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审理。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

  《海商法》第八章是关于船舶碰撞的专门规定,该章节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1910年布鲁塞尔《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包括船舶碰撞的定义、碰撞后的施救通报义务,以及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原则等共计六条规定。《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船舶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者船上财物遭受损害时,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该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该公约首次确立了按照碰撞过失的比例确定碰撞船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受害人只能按照各船的过失比例分别向各加害船舶索赔财产损失,碰撞船舶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我国于1993年才正式加入《1910年碰撞公约》,但是在制定《海商法》时已经通过参照国际公约规定的方式,将公约所确立的过失比例责任制度这一特殊原则制定成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船舶碰撞纠纷的特殊性,具有鲜明的海事特点。因此,审理因船舶碰撞引起的各种纠纷案件,在确定碰撞船舶赔偿责任时,《海商法》第八章作为调整船舶碰撞纠纷的特别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在法律适用部分,还应当正确掌握因不同原因造成船舶触碰事故引发侵权纠纷时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例如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导致船舶触碰事故的原因很多,包括由于船舶之间发生碰撞导致船舶触碰码头,或者由于单船驾驶过失导致船舶触碰码头等。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碰撞船舶对触碰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船舶碰撞造成单船或者两船(多船)触碰码头,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碰撞船舶对触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触碰码头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仅仅由触碰船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后该触碰船舶可以再向与其发生碰撞的船舶进行追偿;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触碰损害是由船舶碰撞引起的,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由发生碰撞的船舶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对触碰承担比例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虽然《海商法》第八章是对船舶碰撞作出的规定,而并未对船舶触碰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过失比例。因此,只要船舶触碰是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造成的损失就属于因碰撞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就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比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触碰案件,由于并不涉及船舶碰撞,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船舶触碰事故,只要船舶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内的船舶,都是属于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虽然在非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中,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有关碰撞责任的规定,但《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其他规定均不影响适用。故根据本规定,对因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造成损害,触碰船舶有权援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等进行抗辩,受害人也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等。

 

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

  《海商法》第八章基本上是参照我国参加的《1910年碰撞公约》制定的,该公约主要源于英国的对物诉讼制度,将船舶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即当船舶发生碰撞时,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而在我国采取的是对人诉讼的制度,只能对责任人提起诉讼,船舶只是碰撞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海商法》第八章照搬了公约中由过失船舶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设置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条款,明确船舶所对应的责任主体。在我国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法律环境下,原告不能以发生碰撞的船舶作为被告,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船舶的责任转化为人的责任。

  依照公约的规定,对碰撞有过失的船舶应当负赔偿责任。船舶碰撞通常都是由于船长、船员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根据归属原则或者转承责任原则,雇佣船长、船员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航行安全负责,故船舶所有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所有人将没有配备船员的空船出租,其仅仅保留了船舶的所有权,由承租人配备所有船员,负责使用和经营船舶,船舶的航行安全也由光船承租人负责,即船舶的占有、管理和使用经营权都暂时转移给了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外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也应当由光船承租人所承担。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对光船租赁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因此在光租情况下如果发生船舶碰撞,碰撞船舶互有过失,只有当光船租赁关系经过依法登记时,其船舶所有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目前较为宽松的船舶登记制度下,尤其是在实施开放登记制度的国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通常仅仅是形式上的所有人,而船舶的实际运营、管理和收益往往由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负责和获取。一旦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往往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而实际经营人或管理人又因不是船舶所有人逃避了责任,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随着航运市场中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的大量涌现,就如何确定其在船舶碰撞纠纷中的责任,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起草过程中,我们也曾经考虑对此问题加以规定,但由于现有法律法规中对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概念的界定不够明确清晰,已经导致了认定上的混乱,如果现在再对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可能会进一步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故在本规定中暂时没有涉及这部分内容。我们将与相关部门联合进行调研,尽快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

一百六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关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但此条款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否包括在碰撞船舶船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从而引起了互有过失的船舶是否应当对当事船舶上的人员伤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到对船上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经过论证认为,首先,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只有发生碰撞的对应两方船舶(包括多船碰撞)是碰撞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其碰撞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相对碰撞船舶而言,遭受人身伤亡的“第三人”应当是指除碰撞船舶以外,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所有当事人,包括碰撞船上的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其次,确定碰撞船舶对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体现人命价值的优先地位,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足额、充分的赔偿,将人身安全的保障与对人身伤亡的补救置于船舶侵权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位。由碰撞船舶对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得船上人员既可以向其所在船舶索赔,也可以向发生碰撞的对方船舶全额索赔,有利于体现对船上人员生命权利的平等保护。再次,《海商法》第八章基本是参照《1910年碰撞公约》而制定的,从其生效以来,各国对该条款中“第三人”包括碰撞船舶船上人员的认识并未产生很大的分歧。从立法本意上分析,《1910年碰撞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中所指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均包括了碰撞船舶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因此,根据本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因碰撞造成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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