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影响效力情形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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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29日 | ||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引用0407-0408页 从本条条文表述来看,国家法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独立意思的干预与普通民事协议并无区别。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关于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判断标准历经以下三个演进和完善阶段: 1.合同三法并存以及《民法通则》阶段。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我国实行三部合同法并存模式且均确定违法合同无效原则。[1]《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亦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阶段实行违法即无效的强管制原则。 2.统一合同法阶段。《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将无效情形限定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严格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位阶,明确将“地方性法规”“规章”排除在外以及明确导致合同无效的仅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 3.《民法总则》及《民法典》阶段。《民法总则》[3]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改变了此前的形式审查原则,引入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是否导致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实质性审查标准。《民法典》延续《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从以上规则演变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经历了从违反即无效的一概无效处理原则,到区分评价,并最终引入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实质性评价标准的演变。 根据实质性评判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影响并非一成不变,其影响程度需要在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范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个案,更多关注裁判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影响社会稳定发展基本秩序和主流价值观、裁判效果是否公平、裁判确定的利益是否失衡、裁判的社会公众接受度、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要求等。应当注意追求优先于私法上的自由更重要的价值是确定影响合同效力强制性规范的原则性前提。将规范确定为影响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其法律后果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必须要有充足理由。[5]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坚持上述实质审查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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