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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与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关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25日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引用0437页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又分为以下两种:

  1.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预告解除是指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或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认定实质条件,只需满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条件即可。[1]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应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其理至明。

  2.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劳动者无须事先告知即可随时解除的情形。因为这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会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严格规定了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4)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5)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对于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下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可归于用人单位,因此,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也失去效力。[2]也有观点认为,在劳动者解除合同是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再确认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很可能危及劳动者的择业权和生存权,有违公序良俗。[3]

  本条规定未采纳上述观点,原因在于:(1)如前所述,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功能和目的不同,前者具有一定的独立性。(2)法律赋予劳动者即时解除权的目的在于在上述情形下,劳动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赋予劳动者的特别解除权是保护劳动者人身财产权益的一种即时手段。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对用人单位享有的工资报酬请求权等权利并不受影响,同时,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如此,一方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制裁;另一方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因此,不能将劳动者所负担的由竞业限制协议所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的其他过错视为具有对应关系。两者应适用不同的制度分别调整。所以,此种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并不当然产生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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