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期限有明确规定。但是在该法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当中,即《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从另一个角度理解,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唯一一条有关财产保全措施时间效力的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应不应该也有一个时间效力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1]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终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作为一个双刃剑,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财产被保全的人而言是一项重大负担,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对保全财产的不当处置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可忽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被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又迟迟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话,被申请人无法围绕保全财产实施民事活动。民事活动的依法及时开展是鼓励交易的逻辑必然,而这无疑是以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和恒定为前提。因此,在人民法院已经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在其权利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8条确立的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也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达成。
基于对现有规定进行有效补充的考虑,本解释作出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