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胁迫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享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即撤销权。撤销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性质特征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功能就在于权利主体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使权利人自己与他人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撤销权的行使将干预他人的利益,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相应的限制,以避免置相对人和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之状态,此即为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制度。除斥期间制度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权利,将丧失诉权,但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同时,在有法定事由出现时,诉讼时效还会发生中止、中断、延长,属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则是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它是一种不变期间,法定权利因该期间的经过将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仅适用于形成权。它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据此,《婚姻法》在赋予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的同时,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受胁迫方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的期限给予明确规定。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考虑到实际生活当中,有些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被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受胁迫方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是无法行使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因此,《婚姻法》又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立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期限,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以避免其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自身意愿的,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该婚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因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在请求撤销婚姻时,其所享有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类型,其权利行使还必须受法定期间的限制。即在《婚姻法》规定的1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否则,受胁迫方就失去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婚姻法》第11条所规定的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请求权的1年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据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