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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除外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10日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引用0118-0119页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通常均可适用调解程序,依当事人自愿,对各方民事权利义务等作出处理。但与前述撤诉问题的处理类似,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因其体现的是审判权对婚姻是否违法无效的价值评价,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确定,因而不具备适用调解解决的前提基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3条也明确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涉及婚姻效力的问题,不能适用调解,而须由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婚姻关系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婚姻作出明确判决。

  同时,在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中,往往当事人还会同时提出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求,对该部分纠纷处理是否可以进行调解,司法解释亦明确作出规定。因该部分纠纷的处理,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并无本质区别,仅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私权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不会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人民法院可以将处理该部分民事权益争议与确认婚姻无效部分分开处理。对当事人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确保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审查确认后,人民法院还应当就此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则应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效力问题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依法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争议予以最终解决。通过采取区别不同性质的争议,依法分别处理的做法,既可以及时解决无效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维护国家和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又公平合理地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有力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妥善有效地处理因婚姻无效案件带来的各种矛盾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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