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损失
相关案例
·在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损失2008.03.13
·用于家庭生活购买汽车发生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并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2008.03.13
·为家庭生活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008.03.13
·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2008.03.13
·消费者购买产品遭受欺诈有权依消法要求增加赔偿2008.03.13
·汽车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销售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构成销售欺诈2008.03.13
正文
案例要旨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法院评论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
该指导案例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集体讨论,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民一庭经审查认为,汽车属于消费品,购买者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同意本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2013年7月23日,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并报院领导同意提请审委会审议。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3]241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五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家用汽车的,其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销售者出售汽车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对于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经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显著的引领意义。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下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说明。
(一)消费者购买汽车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这是该案例首要的争议焦点,也是实务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我们可以从几个类似案例梳理这一问题。
2002年8月,消费者朱敏以28.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林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2004年初,一位知情人告诉朱敏,他所买的车是一辆事故车,该车在运送过程中曾与一辆出租车碰擦,右边车门变形。从当事出租车司机、当地交警支队以及相关保险公司那里,朱敏相继找到了确凿证据。2004年4月,朱敏向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判令西林达州分公司退车并加倍赔偿。2004年8月,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支持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判定该车仍归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原告28.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达州中院,达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此后,被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于2006年4月按法院判决执行完毕。
2006年6月,四川成都的消费者朱刚发现自己购买的新车曾经出售给别人并使用过一段时间,当即将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赔偿。但一审和二审过后,法院认为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因此驳回了朱先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住房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成为许多人关注的焦点。
2009年4月,辽宁省鞍山市王先生以10.89万元购买了一辆轿车,做车内装饰时发现右前叶子板、A柱及前保险杠有喷漆的痕迹,但销售商一口咬定是新车,于是王先生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车在4S店入库时曾有过碰撞,4S店对受损部分进行了维修,并当作新车出售。据此,法院认为,交付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经销商交车时未将真实情况予以告知,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因此,在王先生要求退车的情况下,4S店返还车款10.89万元,赔偿王先生10.89万元,并承担因退车造成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汽车装饰费、牌证费和车辆检验费损失,合计23.38万元。
上述案件发生后,引起了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消委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的密切关注。四川省消委会副秘书长王国滨认为,汽车是否是生活消费品不是由其商品属性决定,也不是由商品的价格高低决定的。如果成都市民朱刚买旧车案的判例能够最终成立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消费者购买房产、购买珠宝首饰等都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呢?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四川省消委会秘书长刘亚兵认为,法院认定汽车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很荒唐”,如果该认定成立,像出国旅游、购买高档手表、高档家具等消费是不是也不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只要消费者购买的汽车是用于上下班或者旅游等自身需要,都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如果用于营运则不属于生活消费。生活消费并不局限于吃、穿、住、行,还包括消费者的文化消费、精神消费,诸如唱歌、旅游,甚至购买钻石珠宝等。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消费品的概念还逐年升级,汽车、教育、商品房等目前都已由原来的非生活消费品变为生活消费品。 [1]中消协有关负责人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的。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之外;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步入购车行列,切实保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助于实现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战略目标。中消协呼吁有关部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问题做出立法解释,减少各方面认识上的偏差。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该条的规定,消费者购买汽车可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应当至少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汽车可以作为生活消费品,二是消费者购买汽车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1.关于汽车是否可以作为生活消费品
生活消费品是用来满足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那部分社会产品,是可以用来交换的商品。汽车属于商品,可以进入市场流通,满足人们的生活消费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没有价格的限制,所以汽车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与汽车价格的高低、是否属于奢侈品没有必然关系。因此,认为汽车单价过高,属于奢侈品,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品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消费需要呈现范围更广、层次更多的发展趋势,汽车、珠宝、高档手表、高档家具等商品进入越来越多的家庭。将这些商品认定为生活消费品,依法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不仅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消费需要,而且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刺激消费需求,促进产业发展。
2.关于消费者购买汽车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
上述案例中,消费者购买汽车都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只要消费者购买汽车是用于自身出行需要,都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反之,企业购车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出租车公司购车用于乘客交通营运,这都不属于生活消费。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看,该法主要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生产经营者生产消费权益的保护,应当通过合同法等法律予以调整。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不能扩张太大,并非所有购买汽车的消费都受该法保护,一定要满足消费者购买汽车是用于生活消费这个要件。
综上,消费者为家庭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汽车,与销售者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二)消费者购买汽车遭受欺诈的赔偿
实践中,销售者隐瞒真实情况谎称新车,实际向消费者出售二手车或维修过的车是常见的汽车消费欺诈纠纷。本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第二点明确,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例一、二审判决依据的是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销售者售车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修改,新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修改后的新法对受到消费欺诈的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大了,更有利于约束销售者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因为本案在作出生效裁判时,与后来被推选为指导性案例时法律经过修改,所以本指导案例在编写相关法条部分作了特别标注。相关法条部分直接引用了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文,即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并紧随其后在括号内注明“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指导案例在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一般应当限制在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内。前文已述,生活消费需要主要是同生产消费需要相区别的。实践中,有人购买汽车主要用来进行“黑车”运营,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因而不能主张加倍赔偿。但实践中对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界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突破,例如农民购买种子、化肥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虽不算严格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但一般认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一点已经被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新法附则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何山认为,从发展趋势上看,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对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不宜过严,未来应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一步放宽。 [3]
实践中,分歧最大、争议最多的问题是“知假买假”是否算消费者,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013年10月消法修改依然回避了这个问题,没有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属于消法保护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反对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存在道德问题,明知是假货还特意购买,意在以此牟利,不应受法律保护。支持的观点认为,造假者、售假者才是不道德经营行为,“以恶制恶”虽然不是最好的选择,但若不予保护此种方式打假,实际是纵容不道德商家。“知假买假”群体的存在,多少让那些制假售假的不法商人产生敬畏,在有关执法部门难以完全杜绝假货的情况下,这也不失为净化市场的一种有效手段和途径。 [4]目前市场假货横行,商家坑害消费者的事件层出不穷,而单个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很高,只有动员广大消费者一起打假,打一场“人民战争”,才能有效杜绝假货,维护市场秩序。这个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情况比较复杂,过去有人认为对于“知假买假”纠纷的处理,以个案分析处理为宜,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妥善处理。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该《规定》虽然适用范围为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但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待“知假买假”的支持态度,这对其他领域,如汽车消费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样具有参照意义。
二是是否应当对消费品的价格予以限制。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高档消费品、奢侈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消费者家庭。例如,有的高档汽车价格以百万计,有的名表价格数十万。如果商家在销售高档消费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是否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呢?支持价格限制的观点认为,购买高档消费品、奢侈品是否属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有一定争议,如果商家欺诈销售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诱使部分消费者以此牟利,而且高价格的商品必然带来的是高额的赔偿数额,可能对商家的惩罚责任太重,有失公平。因此,这种情况下法律保护的主要应当是消费者购买家常日用品等商品。反对价格限制的观点认为,对购买消费品的价格予以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从购买行为的目的进行限制,没有价格方面的限制;消费者购买商品都应受消法有关规定的保护,不应有商品价格的限制,否则是不公平的,执法判断的标准也无法把握,可以说是强人所难;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应当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遏制不法商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道德、不诚信行为。当前许多普通工薪阶层积攒多年购买了少量奢侈品,也是为了满足自身高端的生活消费需要,如果不予以同等保护,有损公平。综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消费观念和层次也进一步更新、丰富,法律应当跟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脚步,这样才能促进形成洁净、和谐的社会环境,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生活追求。
(执笔人: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