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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04日

一审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正文


案例要旨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指导案例56号: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管辖异议 再审期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韩凤彬诉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上海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上海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上海电视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管辖异议。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重审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遂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九郡药业、云洲商厦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韩凤彬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将住所地在大连市的鸿雁大药房列为被告之一,且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在鸿雁大药房购药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鸿雁大药房属适格被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后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者再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案件被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本案是经审判监督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虽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案件管辖权早已确定。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会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故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



法院评论

  《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理解与参照——发回重审时提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56号《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指导意义
  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审结此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从2013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现该案例具有指导意义,商请原立案一庭作为指导案例推荐。2013年8月27日,原立案一庭经审查同意将此案例作为指导案例推荐。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同意该案例作为指导案例,并提出征求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的意见。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函征求专家意见。12月底前,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和肖建国教授、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均认为该案例很有意义,赞同作为指导案例。201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同意该案例作为指导案例。后为了避免与正在起草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可能冲突,暂缓发布。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320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十一批指导案例发布。
  该指导案例的发布,明确了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这一处理规则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一是能够避免当事人在发回重审后就管辖等程序性的问题纠缠不休,拖延诉讼,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二是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本案件裁判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所涉管辖异议问题尚无明确规定,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条第2款就此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与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协调一致,并且弥补了司法解释遗漏的发回重审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情形。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指导案例56号裁判要点确认: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管辖恒定原则,解决了发回重审案件的管辖异议问题。下面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围绕裁判要点中有关问题予以论证和说明。
  (一)裁判要点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后的案件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精神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超出此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也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点:一是提出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二是提出管辖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三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如果当事人在最初一审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就说明其巳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此时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或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因此,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意味着其已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其后无论案件处在何种程序,其已丧失了单独就管辖权再提出异议的机会。案件虽被发回重审,但从发回重审的性质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才可发回重审。同理,若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发现案件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据上述条文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是一个初审案件,原告的起诉状在最初的一审中就已送达被告,即便原告修改了起诉状内容,再次送达被告,但就管辖而言,当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反之,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了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也会导致应诉管辖制度无法发挥作用。
  (二)裁判要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并没有明确确立管辖恒定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此有所体现。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尽管该批复是针对经济纠纷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期限问题作出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自2013年1月18日起废止,但答复内容多数被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吸收。该批复第1条规定: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不予审议。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法院就此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接受管辖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34条及第35条以列举的方式部分地体现了管辖恒定原则,即“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2007年以及2012年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丨月3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条至第39条即是管辖恒定原则的具体情形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尤其是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看,管辖权的确定是以起诉时为标准,其后无论引起管辖事实是否发生变化,都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这些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确保民事诉讼的安定性和经济性。
  (三)裁判要点符合管辖恒定原则要求
  管辖恒定是学理概念,并非法律概念,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没有使用这个概念。所谓管辖恒定原则,也被称为管辖权延续原则或者管辖固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以起诉时为标准时点确定管辖后,即使诉讼中管辖根据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巳经确定的管辖。也就是说,按照这一规则,人民法院一旦在诉讼中取得了管辖权,该法院在有关该诉讼的一切问题上,一直到结案都具有管辖权,案件某些因素的产生或变化并不影响法院对该案管辖权的延续行使。在诉讼中产生变化的因素,通常包括诉讼主体的情况变化,如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以及法律发生变化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以受诉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为前提,而该法院是否实现行使管辖权,是以原告起诉时为准。管辖权的效力及于案件诉讼的全过程,不仅及于一审程序,而且及于一审以后可能进行的其他程序,如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程序。
  管辖恒定原则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也被普遍承认。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决定法院管辖,应以提起诉讼为标准”。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管辖恒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持诉讼的安定性,避免多个法院之间因为管辖确定后,诉讼中管辖原因的变化导致丧失管辖权而发生诉讼不安定的现象,保证民事案件及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诉讼经济要求。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今后巳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例系当事人不服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对此,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在当时是可以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的。对于当事人不服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曾经存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再审事由。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这就明确了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并不包括管辖异议的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管辖权异议的救济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来保障,从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考虑,允许对该类裁定申请再审将严重拖延诉讼,且实体判决存在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判决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因此,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今后不能再申请再审。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吴光侠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张志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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