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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订立的遗嘱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17日

夫妻一方订立的遗嘱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正文


案例要旨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法院评论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85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十批第50号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该案例旨在明确通过人工授精出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体外受精技术日趋成熟,人工授精子女的出现解决了许多家庭不孕不育的难题,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伦理与法理难题,诸如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讨论、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继承权的争议等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未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明确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目前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主要依据有关胎儿的立法规定来处理。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立法规定,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是对于人工授精所孕胎儿,其法律地位如何,亦无明确法律规定。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子女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但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并没有予以明确。该起案例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该子女出生后应当认定为婚生子女,以及在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遗嘱效力等。该指导性案例有利于依法保护通过人工授精出生子女及妇女的合法权益,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
  二、裁判要点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以下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分析说明。
  (一)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1.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类型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又称人工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根据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人工生殖技术包括人工授精和体外授精胚胎移植及其各种衍生技术两大类。有学者认为当代人工生殖技术包括以下四种: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代孕母、无性生殖。这里仅对目前人工生殖技术在医学实践中已经推广应用于临床的人工体内授精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由于现行法禁止代孕母和无性生殖,所以将其排除在外。
  人工授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1]人工授精主要有两类:(1)同质人工授精,简称AIH,即夫精人工授精,是指利用人工技术将丈夫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之后在妻子的子宫内着床、发育、分娩。在同质人工授精的情形下,精子和卵子分别来自于父母双方,与自然繁殖唯一的区别只是精卵结合的方式不同,利用人工技术取代了传统的性行为,在此种条件下出生的子女,完全具备和父母之间的生物学联系,其遗传学父母即为法律父母,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夫精人工授精技术所引起的法律问题较少,AIH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较为明确,可以沿用传统的亲子认定规则,即该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具备同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当然,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成熟,精子冷冻技术的出现,应用AIH所生子女的身份确定还需要进一步探讨。(2)异质人工授精,简称AID,即供精人人工授精,是指通过人工技术将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并在妻子的子宫内发育的辅助生殖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出生的子女有两个父亲存在,一个是遗传学上的父亲即提供精子的一方;一个是其社会学父亲即生母的丈夫。由此产生两个父亲的冲突。AID是使用丈夫以外的男性的精子使女性怀孕,这种生育方式切断了婚姻与生儿育女的纽带,使以血缘为基础和纽带的传统亲子关系受到根本性的冲击,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后果就是如何确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属于养子女、继子女还是婚生子女?确定子女的法律地位直接涉及监护、抚养、赡养、继承等相关法律问题,影响家庭的稳定、和睦,社会的稳定、安全,成为当前婚姻家庭法学亟待解决的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倾向于将此种情形下的AID子女视为婚生子女。“1973年美国统一亲子法指出,如果已婚妇女使用第三人精子通过人工授精怀孕,且经过其丈夫同意,由有资格的医生实施手术,该子女即视为丈夫的婚生子女,捐精者在法律上不视为该子女的自然父亲。1988年英国家庭法改革条例指出,如果妻子因捐精人工授精而产下婴儿,丈夫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授精。” [2]此种情形也完全符合我国1991年最高法院的复函规定。
  2.人工授精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的条件。根据上述复函,人工授精子女,无论是AIH子女,还是AID子女,要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且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该子女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由此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是指该子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即可,还是指该子女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并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根据上述最高法院复函,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对于何为婚生子女,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对婚生子女的界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有受胎说、出生说和混合说三类。受胎说主张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母亲怀孕并分娩的事实来认定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法国民法典规定,婚姻期间受孕的子、女,夫为其父。出生说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分娩该子女的母亲的丈夫为其子女的生父。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采用此种学说。混合说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受孕和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采用此种学说。我国对婚生子女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当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反映出,我国对婚生子女推定制度采用的是混合说,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均推定为婚生子女加以保护。因此,根据对婚生子女的理解,只要该子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的,则不论人工授精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因为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该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2)必须经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即“采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必须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而生育子女,则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为婚生子女。” [3]由此可以推论,妻子如果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AID,则此种情形下,该子女与生母的丈夫没有任何生物学上的联系,所以丈夫对此可以适用婚生否定的制度。
  结合该起指导性案例争议焦点一,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经法院审理查明,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受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其妻李某已经受孕,郭某顺要反悔此事,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征得其妻李某的同意。在未取得其妻李某的同意下,郭某顺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二)人工授精子女的继承权
  1.遗产分割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首先关于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有关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散见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对胎儿在继承中的利益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不仅父母死亡前出生的子女有继承权,在父亲死亡前已经受孕且在父亲死亡后活着出生的子女也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按照这一规定,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依照上述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保护,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在遗产分割时,无论是适用法定继承情形下,还是适用遗嘱继承情形下,继承人均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且在多胞胎的情形下,如果仅保留了一份继承份额,则应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中扣出其他胎儿的继承份额。(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胎儿出生后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则为胎儿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继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仍然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予以分割。该起案件中,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在其父郭某顺死亡前已经受孕,且在其父死亡后活着出生,是其父郭某顺的合法继承人。
  2.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形下胎儿的继承权问题。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遗嘱在先原则”,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该起案件中,郭某顺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2)遗嘱中未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问题。依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妻子李某经过其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却在立遗嘱时以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为由,表示坚决不要孩子,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郭某顺死亡后,郭某阳出生,郭某阳是郭某顺的婚生子、合法的继承人,且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郭某顺未在遗嘱中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侵害了胎儿的预留份,不符合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该起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遗产有涉案房产的1/2,其中1/3即全部的1/6应归原告郭某阳继承,余下的2/3即全部房产的1/3,由两被告共同继承。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按该房产评估价值193000元,折价补偿郭某阳32166.7元,补偿被告郭某和32166.7元,补偿被告童某某32166.7元。
  3.被继承人遗嘱中天涉及的遗产部分的处理。依据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处埋规则,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该起案件中,关于被继承人遗嘱未涉及的遗产部分,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规则办理。故本案中的夫妻共同存款在分出原告的一半后,另一半由享有继承权的两原告及两被告继承。对被告童某某主张的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综上,郭某顺、李某夫妻共同存款为18705.4元,与夫妻共同债务欠被继承人父母的8500元相抵,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存款为5102.7元,由享有继承权的两原告郭某某、童某某(被继承人父、母)及两被告(被继承人妻子、人工授精所生子)按法定继承分配,故每一位继承人各继承1/4,为1275.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某处,故由李某给付其他三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款,并向被告童某某偿还欠款8500元,一并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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