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相关案例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2012.12.11
·权利人在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2012.12.11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2012.12.11
正文
案例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权利承受人 申请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投资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ChinaFund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的限制。李鹏裕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二、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法院评论
《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为了深入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
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审查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李晓玲、李鹏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该案例符合《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有关条件,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征求民二庭意见和修改完善,按照规定程序报院领导同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327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旨在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人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该案例涉及执行程序开始之前,申请执行主体发生变更,由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时,以何种方式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区分了民事诉讼不同时段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不同方式,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争议,统一裁判标准,避免纠缠执行程序问题,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和说明
指导案例34号裁判要点确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下面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围绕裁判要点中有关问题予以论证和说明。
(一)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情形
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和被告一般就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通常是指在被告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要求执行的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一般是指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表现在执行程序中,就是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及追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及程序未作明确规定,仅在第18条第2款中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这条规定中的“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即是申请执行权利主体的扩张,分别针对自然人和法人。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主要有以下情形:
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追索赡养费的案件除外)。
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了合并或分立,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3.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的,由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的清算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4.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由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执行申请人。
5.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合法转让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上述规定所指债权系指未经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即自然债权。关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胜诉债权的转让,在法学界和执行实践中存在着争论。认为胜诉债权不得转让的主要理由有:一是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国家为维护公益而赋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基本的请求保护的权利,属于国家公权利,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既判力原则,该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专属于权利人所有,属于不可转让的权利。如果该权利可以转让,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出现若干个申请执行人,有损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力和公信力。二是执行主体的变更,是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不单纯是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实体问题,属于民事审判程序,交由执行程序办理,有违程序法的规定,而且动摇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我国对实体问题处理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不能以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方的利益,这可能使债务人丧失救济机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经法院裁判所确认的胜诉债权,除专属于债权人人身的债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
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既判力理论,执行根据的效力只能及于执行依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因此,申请执行人是依据所执行的有效法律文书来确定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是否适格进行形式审查,确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就是法律文书效力所及之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人。
关于执行法院审查后采取何种方式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仅有以下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别规定涉及此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3.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根据以上规定,从执行实践看,一般第三人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并提供证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如审查合格,则裁定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主体;如审查不合格,则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对于进人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确认,通常采用作出裁定形式。但以上所指的变更一般是执行程序中的变更,没有涉及尚未进人执行程序而在立案阶段的变更。
(三)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缺乏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尤其是针对诉讼结束后执行立案前发生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人未加入到执行程序中,而是由权利承受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直接将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不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只是按照一般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有的法院则要求,申请立案阶段,只能由裁判文书上载明的权利人申请,移交给执行部门后,再由执行部门裁定变更。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通常是指,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从这个角度而言,执行立案前债权转让,且原债权人一直未参与执行程序,自始由权利承受人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的,虽然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有着相同的法律基础,但并不完全符合“变更”的概念界定。本指导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程序问题是,债权转让后权利承受人直接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未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仅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
针对此争论,本指导案例统一了裁判方式,确认了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人,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法院经立案审查后,发出立案受理通知,表明法院确认了新的权利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无需再作出变更裁定。这样统一裁判方式后,可以简化程序,方便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减轻人民法院工作量,也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追求。因为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同于审判程序,效率是执行程序基本价值取向。即使作为救济程序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其目的也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所作的是非诉审查,其价值取向毫无疑问仍是效率。因此,效率原则贯穿于整个执行程序,如果经过立案登记审查后,还须执行部门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则显得多余,也有违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前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的适用范围
变更申请执行人是直接关系到案外人能否成为案件权利主体的重大问题,对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维护法院裁判权威,建立与发展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申请执行人变更问题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将确定债权转让纳人申请执行人变更的范围内,确定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问题变得更为突出。从目前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情形,明确表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主体。但这一情形是在特定情况和范围内实施的,是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而做出的,不具有普适性。因此,本指导案例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的有效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同时也应当赋予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对于变更申请主体的异议救济渠道。
本指导案例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性质,但关于如何处理申请主体变更的结论,不仅适用于金融不良债权案件,而且普遍适用于普通执行案件。司法实践中,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的立案阶段,应当认真审查受让人提交相关权证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被执行人针对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提出异议,如果不涉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异议理由主要涉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应当提示被执行人提起诉讼。
(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
对进人执行程序后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部分“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中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再行转让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尽管这是针对金融债权转让的,但是对其他执行案件具有普遍参照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进人执行程序后变更权利人的,一般参照变更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采取裁定方式来变更。
(三)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本指导性案例中,还涉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指出,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合同效力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