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正文
案例要旨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机动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贝汇丰诉称:其驾驶浙F1158J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贝汇丰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海宁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对贝汇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案涉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汇丰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汇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汇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汇丰罚款100元,记3分。贝汇丰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汇丰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汇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案涉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案涉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综上,贝汇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宁交警大队根据贝汇丰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樊钢剑、张波诚、张红)
法院评论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的理解与参照
——人行横道前机动车驾驶人具有礼让行人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7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7批指导性案例,包括第88号至第92号共5件指导性案例,总结了行政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某些普遍的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统一司法尺度。其中,第90号指导案例为《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
一、选编过程及指导意义
本案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原告贝汇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全国首例机动车驾驶人不服因在人行横道前未礼让行人被罚款记分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5年度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并被写入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本案作为指导性案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收到该案例后,经过初审,认为基本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要求。同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规定,建议送行政庭征求意见。12月30日,行政庭回复同意推荐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对裁判要点提出了修改意见。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根据室务会讨论意见及行政庭提供的修改意见对该案例进行了修改,建议提交审委会讨论。2017年10月31日,该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专会第273次会议审议通过。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7〕332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17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弥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比较原则的不足,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礼让斑马线”的义务和“行人优先、生命至上”的文明安全驾驶准则,为广大机动车驾驶人确立了行为规范,引导了文明礼让的社会风尚,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关于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机动车的数量增长迅速,道路交通问题越来越严重。针对日益严重的道路交通问题,我国通过运用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等诸多措施,对城市道路交通进行了综合治理。例如立法上的“酒驾入刑”,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近年来,全国很多地方还就机动车礼让行人开展了专项教育宣传、整治行动,全国很多城市推进的“礼让斑马线”活动。与酒驾、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相比较,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的现象更加普遍,也更加不为社会公众关注,但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此规定对于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的问题进行了规制,考察其立法目的,该条规定实质上涉及通行安全与通行效率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的问题。但对于何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在人行横道停留能否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司法中对此认识不一,本案经过法院的审判后,进一步明确了规则,规范了社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15年1月31日,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沿浙江省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案涉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汇丰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汇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汇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汇丰罚款100元,记3分。贝汇丰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汇丰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汇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通行安全与通行效率相冲突情形下的价值判断: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
“人权”与“路权”以及“生命权”与“通行自由权”之间的关系既是交通立法思想争论的焦点,也是讨论交通法律问题的核心。在道路交通管理中,安全和效率是两个相互矛盾的价值因素,道路交通立法的目的就是追求这两种利益的合理平衡:一方面要保证通行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又要促进道路通行的流畅性。但两者冲突时如何处理便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当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法理上的价值位阶理论便提供了解决的思路,即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按照一般法理,法的价值位阶是自由高于正义、正义高于秩序,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等。根据前述价值位阶法理,人身安全的价值理应高于通行效率的价值。2003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功能定位、价值取向等方面均体现了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和以人为本的精神。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对人身权优先保护的原则,把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了更加重要的位置,这也符合前述的价值位阶理论。实践中,在通行安全和通行效率发生冲突的情形下,通行安全理所当然应当优先于通行效率,故此,本案的裁判要点进一步明确: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
(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事实判断: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行人的前提是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但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根据经验法则,一般而言,如果行人正走在人行横道上,无疑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但是,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是否还能认定为正在通过?对于这一问题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如果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进入人行横道,即使在人行横道上有短暂停留,也应该认定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能简单以行人“走”或“停”等短暂的特定动作进行判断。这就意味着,“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并不意味着“正在走”,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也可以作短暂停留,以观察交通状况,确保交通安全。试想,如果只要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不“走”了就不被认为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就可以不礼让的话,那么机动车就会肆无忌惮地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迫使弱势的行人停下来。当看到机动车靠近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或停车的趋势,行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就会本能地主动停下来,待机动车通过后再通过。在此情形下,行人实际上是在机动车的强迫下停下来。如此,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将无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现实生活中,杭州地区的“礼让斑马线”现象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机动车驾驶人(特别是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会主动示意行人先行通过,体现了良好的文明形象,也给社会公众留下了特别深刻的印象。
本案中,尽管行人在进入人行横道并走到道路中央位置后停在了人行横道上,但行人停下来,是因为看到贝汇丰驾驶车辆没有停车让行的趋势,行人出于自我保护,才被迫停了下来,行人后来快速通过道路的行为就足以说明。所以,应当认定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贝汇丰驾驶的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贝汇丰驾车未停车让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海宁交警大队对贝汇丰驾车未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例将裁判要旨明确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针对“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如何认定,在裁判要旨中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即使是短暂的停留,也应视为“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驾驶人也应当让行人优先通行。
(三)比例原则在处理法的价值冲突时的体现:“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
在处理法的价值冲突时,除了遵循价值位阶原则之外,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即即使某种较优越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因此,本案中行人的优先通行权也并非是绝对的,还有一种情形可以进一步讨论,即如果行人在通过斑马线时明确指示机动车驾驶员先行如何处理?此种情形下,从法律层面,则可以视为行人通过自身的行为处分了权利,放弃自身优先通行的权利,属于行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这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在确保安全谨慎驾驶的前提下,可以先于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此时机动车驾驶人先于行人通行当然具有合理性,不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本案例在裁判要旨中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礼让行人通行的例外规则:即“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该案旨在明确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在斑马线上礼让行人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该案的裁判要点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全国首例机动车驾驶人不服因在人行横道前未礼让行人被罚款记分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该案例要点确定的裁判规则弥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比较原则的不足,对法律条文规定的“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明确即使是“行人在人行横道停留时”也应当礼让行人。这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礼让斑马线”的义务和“行人优先、生命至上”的文明安全驾驶准则,为广大机动车驾驶人确立了行为规范,指引和督促其自觉地规范自己的驾驶行为,引导形成文明礼让的良好社会风尚。为此,其他法院在遇到“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类似案情时应当参照适用本案例。
当然,如果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在人行横道耍赖、故意在人行横道上长时间停留等极端现象,则涉及治安管理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则不能参照适用本案例。
(执笔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杨治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石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