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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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3日 | ||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微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微山县欢城镇。 委托代理人张辉玉,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微山县欢城镇。 被告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微山县欢城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因生意上的原因,被告先后拖欠原告煤款数十万元。2013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3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已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能还款。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对其余的190000元,被告保留在将来时机成熟时另行对被告提起诉讼。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3月1日的欠条一份。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业务关系,更不欠被答辩人的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依据该欠条通过诉讼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诉讼欺骗,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诈骗罪的权利。 被告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宋某某的以上答辩意见相同,另外还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双方之间煤炭买卖合同及发货单、帐单等证明双方有业务关系的相关证据。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崔某某为被告在上海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6月26日微山刑警三中队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崔某某胁迫宋某某打欠条及宋某某向刑警三中队报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2013年3月1日的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欠条不是被告给原告所写,原告与两被告并无业务关系。该欠条是微山县某某公司在案外人崔某某的胁迫下所打,因崔某某为微山县某某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的一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上海浦发银行已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崔某某也未对该贷款进行偿还,并不享有对微山县某某公司的追偿权。经审查,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欠条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有关崔某某为被告微山县某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及因该笔贷款而被起诉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出具该欠条真实背景的直接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王某某的书面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并未到庭,在证据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也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3月1号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煤款叁拾玖万元(390000.00元)”,欠条由宋某某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微山县某某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某某持该欠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号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该欠款的债权人,虽然被告辩称的该欠条是在案外人崔某某的胁迫之下由被告向其出具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未予认定。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的证据,其在庭审调查中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煤炭业务关系的时间、数量、价格及该笔欠款的形成过程等情况均不能作出具体和合理的说明,因此对该欠条的来源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其煤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建忠 审 判 员 常成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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