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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31日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鲁0826民初1100号

原告:刘某江,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曹某燕,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彬(曾用名刘某山),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焦某,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刘某江、曹某燕与被告刘某彬、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燕及两原告刘某江和曹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刘某彬和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江、曹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彬、被告焦某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刘某彬、焦某购置刘某侠位于微山县xx路xx村房产一套,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原告因需要,向两被告主张还款。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借款用于购置共同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彬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借款40万元,当时借款买房为孩子上学,因该房在苏园小区,为学区房。我们夫妻结婚后没有收入也没有工作,向我哥嫂借款40万元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焦某辩称,对于刘某彬借款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情,买房子是刘某彬的父母出资。刘某彬的哥哥刘某江(原告)的房子以及刘某彬名下价值20多万元的别克新君威轿车也都是刘某彬父母出资全款购买的,刘某彬的爸爸完全有能力出资购房,不会也不需要借原告的款购房。原告夫妻在济宁有两套房产,名下有一辆20多万元的车,如果父母不出钱,他们夫妻二人在矿上上班,凭工资收入怎么有能力买两套房子和一辆车,还有余钱借给我们买房?而且7、8年来提都不提,我都不知道有借钱这回事。说是曹某燕借她母亲的钱,他们亲属之间一直都有资金往来,有银行流水正常,可以查一下近年来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这个钱是不是借给我们买房子了。之前,我和刘某彬没离婚时,从没听说过有借钱买房的事,后来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如任何一方有债务,则由负债方承担。原告和刘某彬之间是亲属关系,我怀疑他们有串供行为,他们是为刘某彬离婚争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彬的父亲也说过:“我没有借过任何人的钱买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江与被告刘某彬(曾用名刘某山)系兄弟关系,二原告、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彬与焦某于2011年11月11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2020年6月2日,焦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刘某彬于2020年9月10日、2021年1月8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分别因未交纳诉讼费和二次起诉未满六个月而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2月22日,焦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刘一诺和婚生子刘某1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对该案作出(2021)鲁0826民初454号判决,判决准许焦某与刘某彬离婚,该判决还认定了二人婚后购买的位于微山县xx路xx村房产一套(该房产原所有权人为刘某彬的姐姐刘某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共有房产归刘某彬所有,刘某彬一次性支付给焦某150000元。因判决未对刘某彬主张的因购买该房产向其哥嫂(系本案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作出认定。该案判决后,被告刘某彬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7月2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了刘某彬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诉期间,本案原告以刘某彬、焦某为共同被告提起了本案的民间借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主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山(刘某彬)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为了孩子上学,购买xx村x号楼x单元xx房子借刘某江(肆拾万元整)¥400000,买xx村x号楼x单元xx房子钱款由刘某江转给卖主刘某侠,等以后刘某山有了钱需要把钱还给刘某江借款人刘某山2013年11月23日”。

2、济宁银行吴泰闸支行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内容显示:于2015年4月19日由孙某芝的账户向刘某侠的账户转款150000元(原告曹某燕主张系经其母亲孙某芝的账户向刘某侠转款);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内容显示:曹某燕于2020年5月5日向刘某侠转款100000元。上述两份转款凭据用于证明曹某燕为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3、刘某侠出具的收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日收到现金刘某江房款钱(xx村x号楼x单元xx)150000元(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刘某侠日期2013年11月25日”、“今日收到刘某江房款(xx村x号楼x单元xx)150000元(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刘某侠日期2015年04月19日”、“今日收到刘某江房款(xx村x号楼x单元xx)100000元(拾万元整)收款人刘某侠日期2020年05月05日”。原告以上述证据欲证明,向刘某侠支付房款,按照被告指示,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彬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焦某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其主要质证观点为:

对证据1刘某彬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与我(焦某)和刘某彬离婚案件中刘某彬出具的借条不是同一张,该借条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知情,不能认定为我和刘某彬的共同债务。

对证据2转账记录不认可,对2015年4月19日转账记录中的转款人,我(焦某)并不认识;对2020年5月5日的转账记录,与我无关,当时我和刘某彬正闹离婚,对转账的情况不清楚。

对证据3刘某侠出具的三张收条不认可,认为三张收条出具的时间与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三张收条均有破损,存在故意造假的情况。

被告焦某针对其质证观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3中的《借条》和《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借条和收条的实际书写时间与载明的时间不一致。经本院向原告刘某侠、被告刘某彬调查询问,二人均承认上述借条和收条都是于2020年5月5日补写的,对补写的原因曹某燕的解释是:原来写的条子在搬家时丢了,又要求他们补写的。此外,刘某彬也承认其在(2021)鲁0826民初454号离婚案件中提交的“借条”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并非同一张,刘某彬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在离婚诉讼中,为向法庭提交借款凭证,向曹某燕要借条,曹某燕怕我丢了或给我以后不认账了,就让我再写一份,于是我又写了一份提交法庭了”。另外,刘某彬还认可其在离婚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和收条纸张比较新且完好,没有污损的情况,而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和收条有污损的情况是因为其存放时被水洗后又被小孩子弄脏了。

另查明,被告刘某彬和焦某二人曾于2019年11月18日就协议离婚事宜签订过《离婚协议书》一份,在该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的内容为:1、存款:双方共同确认无共同存款;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微山县xx村x号楼x单元xx室登记在双方名下房产一处(面积约为159平方米,价值约50余万元),在甲方(刘某彬)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焦某)补偿款150000元后,乙方放弃上述房产,归儿子刘某1所有;……该离婚协议中的“债务的处理”部分的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另外,在该协议书第六项还约定了“…该协议除作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最终处理意见,也可作为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的最终处理意见(该协议在离婚诉讼中仍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某彬、焦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刘某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刘某侠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刘某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刘某彬辩称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而被告焦某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并对上述《借条》和《收条》实际书写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曹某燕和被告刘某彬均承认上述《借条》和《收条》是在2020年5月5日同一天补写的,而从曹某燕和刘某彬所陈述的“补写”借条和收条的原因来看,也存在明显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另外,从《借条》的内容看,首先,借条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不符合正常借款行为的交易习惯,不是由出借人直接向借款人支付,而是约定“…钱款由刘某江转给卖主刘某侠”,而且对于出借人何时向卖主刘正芝付款也未说明,同样不符合房屋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第二,借条不仅未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而且还约定了“等以后刘某山有了钱需要把钱还给刘某江”。以上这种约定不仅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而且明显是为了吻合原告所提交的有关借款交付凭证。因此仅凭刘某彬补写的《借条》以及刘某彬本人对系争借款的认可,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达成合意的事实。

其次,从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借款支付情况看,第一次付款150000元是在2013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是现金,在法庭调查150000元现金的来源时,原告曹某燕陈述其丈夫做生意家里有一部分现金,其又从亲戚朋友那里借了一些凑够150000元,但对于出借款朋友的名字却无法说出,另外曹某燕陈述是在刘某侠家里支付的该150000元现金,而且刘某侠向其出具的《收条》。但是在庭审后,焦某要求对该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曹某燕又陈述当时所写《收条》在搬定时丢了,是在最后一次向刘某侠付款100000元时的2020年5月5日由刘某侠补写的。因此,原告仅凭一张事后补写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该15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另外150000元的事实,虽然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显示的付款人为孙某芝,原告曹某燕虽主张孙某芝是其母亲,而且有刘某侠向其出具的《收条》来印证该笔转款为涉案借款,但鉴于该150000元的《收条》也是后期所补写,而且由原告曹某燕的母亲向刘某侠转款而不是由两原告直接向刘某侠进行付款情况,也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排除转收款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及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孙某芝通过银行向刘某侠转款150000元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原告向刘某侠支付涉案借款150000元这一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较低。因此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对应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于2015年4月19日向刘某侠支付涉案借款150000元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案涉借贷关系的事实。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和利益冲突,再结合两原告及案外人刘某侠与被告刘某彬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刘某彬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某彬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江、曹某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刘某江、曹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    

法官助理  徐悦    

书记员  吴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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