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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31日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826民特监1号

申请人:张某建,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永帅,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5PXXY。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姜某斌,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姜某念,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张某记,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姜某雪,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某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建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张某建与被申请人姜某斌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8)鲁08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1日微山法院依据(2018)鲁0826执91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本案涉案财产,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申请人现获悉被申请人微山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姜某斌、姜某念、张某记、姜某雪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于2020年4月7日经微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作为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认为,(2020)鲁0826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且对调解协议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涉及被申请人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据此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姜某斌、姜某念同意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其对姜某斌、姜某念名下抵押物微建字第09xx8号房产进行拍卖,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通过司法确认程序,从而让微山农商银行享有抵押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法不属于司法确认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抵押权的司法确认程序错误。二、被申请人刻意隐瞒调解协议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微山农商银行对涉案财产不享有抵押权。首先,姜某念对涉案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对抵押财产不具有抵押人资格,被申请人微山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姜某斌、姜某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其次,法律规定不动产经登记发生物权的设立和变更,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该抵押合同没有在微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财产上依法未设立抵押权。被申请人在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时,刻意隐瞒上述事实,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致人民法院未能审查调解案件本身的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民事争议,而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撤回司法确认。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违法,且调解协议基础事实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撤销(2020)鲁0826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某念、张某记、姜某雪称,一、(2020)鲁0826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协议书程序合法,其确认的内容属于司法确认的范围,该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是农商行与本案四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而不是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进行的司法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抵押权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已经客观真实存在,不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对不存在的物权和抵押权进行的确认。二、案涉房屋抵押人依法取得了微建字第09xx8号济宁市房屋权属证,案涉抵押人具备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具备抵押资格。微山农商行支付了借款,以抵押人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是合法的抵押权人,并且抵押双方到抵押房屋的管理部门西平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抵押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是对法律的误解,其申请事项依法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姜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26民特15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姜某斌、姜某念、张某记、姜某雪于2020年4月3日经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物权确权,不仅包括对自物权也即所有权的确认,也包括对他物权也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确认。物权确权之争是指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要求法院确认其物权的情况。物权确权之诉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形态,在性质上属于诉讼程序,即自由平等主体之间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就物权的权属争议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原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申请人姜某斌、姜某念、张某记、姜某雪于2020年4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二项:“被申请人姜某斌、姜某念同意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其对姜某斌、姜某念名下抵押物微建字第090288号房产进行拍卖,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上对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进行了确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故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26民特15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特15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关在峰

审  判  员   陈佳亿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绪擎

书  记  员   宋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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