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31民初36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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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06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31民初3642号 原告:蔡某某,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同伦,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耿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名扬,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雯,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长礼,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福芹,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孝凤,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同伦、张妍,被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凤,被告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礼、徐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投保于第二被告的豫N×××××(临时号牌)小型面包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镇医院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倒地。20时16分许,由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登记在第四被告名下的投保与第五、六被告的鲁Q×××××重型货车碾压,造成原告二次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尚未结束。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已垫付55000元的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车辆鲁Q×××××系被告田某某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田某某是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受益权,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在车辆的出售过程中没有过错,已实际交付,无从控制和防范车辆运行中的风险,也不从该车辆的运行收益中获得任何利益;涉案车辆在某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承担,车辆实际所有人田某某依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超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某运输公司承担,我是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挂靠在公司。我已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豫N×××××小型面包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合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豫N×××××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田某某系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2020年8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临时号牌)小型面包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镇医院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蔡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倒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及原告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同日20时16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鲁Q×××××(鲁Q×××××)重型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镇医院路口处,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原告蔡某某碾压,致原告二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诊治,次日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开放性足骨折、多发性指骨骨折、开放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骨骨折、多发性头部损伤、下肢特指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肌筋膜疼痛综合征、踝内侧副韧带损伤、感染性休克等,于2020年8月8日进行了双下肢及左前臂清创,骨折复位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后取皮植皮术,VSD负压吸引术;2020年8月18日进行了双下肢及做上肢扩创,VSD负压吸引术;2020年8月29日进行了左上肢、双下肢清创,左上肢及左下肢植皮,右下肢清创治疗。出院医嘱建议转其他医院继续住院对症支持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561108.85元,救护车费2580元。山东省立医院出具证明,留陪2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55000元;被告田某某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 原告另主张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一份、救护车费用发票、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病员检查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核酸检测单、票据等证据,及被告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蔡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倒地后6分钟左右,被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碾压,致原告二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系由短时间内的两次交通事故所致,应根据被告王某某、田某某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前起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的碰撞行为致原告受伤倒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对受伤倒地的原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小型面包车,无碾压行为,相对于后起事故中被告田某某驾驶重型货车碾压原告身体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小,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两起事故对原告所致损害后果应承担主次责任,即前起事故承担30%,后起事故承担70%。另,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在前起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原告系行人的情况,认定被告王某某对前起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为宜;在后起事故中,被告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负24%,被告田某某负70%,原告自负6%。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1108.85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15.97元/天×22天=2551.3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计算,80元/天×22天×2人=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治疗机构所在地,50元/天×22天=1100元;5、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系原告在疫情期间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560元;6、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571840.19元。原告支出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为申请人的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损失,因被告王某某、田某某驾驶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4535.67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535.6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4535.67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535.67元。余款542768.8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24%的比例承担130264.52元,扣除已垫付的5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75264.52元;因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379938.20元,扣除垫付款9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89938.2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返还被告田某某9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453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453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7526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28993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返还被告田某某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计4759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28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42元,被告田某某承担333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国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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